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502民初6784号
原告:孔德凤,女,1986年11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铁山,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贺南,男,196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刘文,女,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孔德凤与被告刘贺南、刘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德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铁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贺南、刘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德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欠款70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违约金17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贺南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二被告的房屋,房价为360000.00元,房屋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搬运楼1号楼xx室,不动产证号为蒙(2017)通辽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买受人交付定金10000.00元。补充协议中约定,由于被告急需用钱,首付款需交付50000.00元(含定金),预申请贷款350000.00元,贷款下来后被告给付原告40000.00元。该房屋在办理商业贷款,进行权属登记时,发现该房屋所有权人为侯淑清,因二被告提供的房屋权属问题,无法办理商业贷款,致使合同目的不能达成,故原告与二被告于2017年9月5日解除《通辽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两个月内被告将定金和首付款共计70000.00元返还,并承担违约金170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解除合同后形成的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刘贺南、刘文未答辩。 本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原告孔德凤与被告刘贺南签订《通辽二手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孔德凤购买被告刘贺南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搬运楼1#xx房屋,产权证所载建筑面积97平方米,房屋成交价为360000.00元,原告孔德凤支付定金10000.00元,拟贷款350000.00元,被告刘贺南应当保证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未被限制转让。被告刘贺南收到全部房款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原告以贷款形式购买搬运楼1#xx户,贷款350000.00元,未能给齐全款360000.00元,因被告刘贺南着急用钱,首付款需要50000.00元、含定金。所以提前给被告刘贺南50000.00元,被告刘贺南收到全款之后还给原告40000.00元。 在原告孔德凤与被告刘贺南履行《通辽二手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过程中,原告孔德凤发现被告刘贺南非买卖房屋所有权人,无法办理贷款。2017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贺南、刘文签订解除合同的协议,解除了双方签订的《通辽二手房买卖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刘贺南、刘文应在解除合同协议签署起2个月内,返还原告交付的定金及首付款共计70000.00元,被告刘贺南、刘文因单方面解除合同赔偿原告违约金17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原告与被告刘贺南签订的《房屋买卖业务签约文件合订本》、2017年9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的(2018)内0502民初678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证明,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房屋合同订立及解除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孔德凤与被告刘贺南、刘文就解除双方之间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所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应根据协议约定按时将收取的房款返还原告,因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依据协议约定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贺南、刘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刘贺南、刘文返还原告孔德凤购房款70000.00元,支付违约金17000.00元,合计87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6.00元,由被告刘贺南、刘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 判 长 董 伟
人民陪审员 肖汉华
人民陪审员 李会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