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33刑初1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西衣五子,男,1980年7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2月28日被冕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4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西昌市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3日经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冕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冕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吉胡都哈子,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2被冕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7日被冕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冕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冕检诉刑诉〔2018〕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西衣五子、吉胡都哈子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于2019年1月11日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西衣五子、被告人吉胡都哈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阿西衣五子伙同吉胡都哈子秘密进入冕宁县森荣乡马厂村原江师汽修厂内,使用装载机和东风车将失主吉某1、吉某2存放于厂内的四块货车高栏板盗走,运至冕宁县泸沽镇一废旧收购站销赃。被告人阿西衣五子、吉胡都哈子在得知被盗物品系其亲戚所有后,于2018年9月28日雇用翁某某货车到销赃点将被盗物品赎回运回被盗地点,在准备卸货过程中被巡逻民警发现,被告人阿西衣五子、吉胡都哈子随即逃匿。2018年10月12日被告人阿西衣五子、吉胡都哈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冕宁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汽车高栏板的价格为人民币2744元。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被告人阿西衣五子、被告人吉胡都哈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西衣五子、被告人吉胡都哈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阿西衣五子、吉胡都哈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二被告人盗窃销赃后又主动赎回赃物退回原处并取得失主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阿西衣五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吉胡都哈子单处罚金二千元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西衣五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阿西衣五子的刑期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吉胡都哈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殷凯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亮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