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82民初10985号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0629436617)。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新城大道北路**,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同住所地。
负责人:黄红兵,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清,男,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男,该分行员工。
被告:宁波大越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0919049872)。住所地:宁。住所地:宁海县桥头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马聪芬,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马聪芬,女,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海县桥头胡街道汶溪周村。
被告:周祖峰,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同住址。
被告:周伟峰,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同住址。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台州银行)与被告宁波大越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越公司)、马聪芬、周祖峰、周伟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大越公司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台州银行以被告大越公司未还本付息,其余被告未承担担保之责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大越公司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至2018年5月9日止的利息22680元、复利236.20元及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500000元和利息226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58‰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2.被告马聪芬、周祖峰、周伟峰对被告大越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2017年11月8日。 二、借款金额:500000元。 三、约定利息:借款月利率为9.72‰,按季付息,贷款到期日还清本息。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四、款项交付:原告于2017年11月8日向被告大越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 五、借款用途:购买电路板。 六、担保情况:被告马聪芬、周祖峰、周伟峰为被告大越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七、还款期限:2018年5月9日。 八、还款情况:被告大越公司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11月20日。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未予支付。 九、尚欠本息:被告大越公司尚欠本金500000元、利息22680元、复利236.20元以及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还款查询单、对账单、借款借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各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大越公司取得原告发放的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违约责任。其余被告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越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大越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2680元、复利236.20元以及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元和尚欠利息22680元为基数分别按月利率14.58‰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 二、被告马聪芬、周祖峰、周伟峰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宁波大越电器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大越电器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9029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芸
人民陪审员 叶新苗
人民陪审员 王小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杜朝阳 代
书 记员 陆思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