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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682民初5831号

盖喜春与赵晓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20-09-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盖喜春;赵晓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682民初5831号

原告:盖喜春,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铁,莱阳市古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晓阳,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市。

原告盖喜春与被告赵晓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喜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晓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盖喜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48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28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4日,被告以58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位于莱阳市石矿(原刘光南的石矿)一处,约定于2016年6月27日付清欠款。经索要被告仅付1万元后,余款未付,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晓阳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双方协商,被告赵晓阳购买原告盖喜春位于莱阳市石矿(原刘光南的石矿)一处。2016年6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盖喜春买矿钱(刘光南建筑石矿)58000元整,2016年6月27日付清等内容。经索要被告仅付1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确认有效。该口头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赵晓阳尚欠原告盖喜春款5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偿还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盖喜春请求被告赵晓阳付清欠款4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28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经查,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日应视为其对原告合同履行行为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相应货款,出具欠条时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被告应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4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负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赵晓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晓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盖喜春人民币48000元,并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4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负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姚志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