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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382刑初1000号

包启铮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20-12-04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包启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382刑初10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启铮,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小学肄业,经商,住浙江省乐清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多次传讯不到案,后于2017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欧阳俊,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8)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启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召开庭前会议,听取控辩双方及被害人代理人的意见,进行了证据开示,控辩双方就调取新的证据达成一致意见,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林宏炽出庭支持公诉。根据乐清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被告人包启铮及其辩护人欧阳俊、被害人王某1的委托代理人胡秀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包启铮指使陈汉飞(已判刑)纠集人员殴打被害人王某1,后陈汉飞指使黄春林、林王义(已判刑)叫人。于是黄春林、林王义纠集刘文斌、马大明、程建平、张来福(已判刑)携带钢管、口罩等作案工具到被害人王某1居住的乐清市××镇××小区准备殴打被害人王某1。因被害人王某1未回家,该伙人约定次日再到该处殴打被害人王某1。4月9日凌晨5时许,黄春林与林王义、刘文斌、马大明、张来福等人乘坐姜国周驾驶的轿车到达安居小区蹲守被害人王某1,当日下午13时许,被害人王某1从家里出来后,刘文斌、马大明、张来福即上前持钢管殴打被害人王某1腿部,之后该伙人逃离现场。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1的伤势构成轻伤。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光盘二张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启铮指使他人实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包启铮辩解自己没有指使他人殴打王某1。其辩护人据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包启铮构成故意伤害罪,罪名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包启铮与王某1系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4月,被告人包启铮指使陈汉飞(已判刑)纠集人员殴打被害人王某1,后陈汉飞指使黄春林、林王义(已判刑)叫人。于是黄春林、林王义纠集刘文斌、马大明、程建平、张来福(已判刑)携带钢管、口罩等作案工具,到王某1居住的乐清市××镇××小区准备殴打王某1。因王某1未回家,该伙人约定次日再到该处殴打王某1。4月9日凌晨5时许,黄春林与林王义、刘文斌、马大明、张来福等人乘坐姜国周驾驶的轿车到达安居小区蹲守王某1,当日13时许,王某1从家里出来后,刘文斌、马大明、张来福即上前持钢管殴打王某1腿部,之后该伙人逃离现场。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另查明,案发后林王义家属赔偿王某1各项损失5万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病历、监控视频、证人王某2、张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9日下午,戴口罩的三名男子持钢管殴打王某1致其腿部受伤的事实。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1的左外踝创、右大腿、双足瘀斑之性状特征符合钝器作用所致,损伤致其左外踝骨折、右第一跖骨骨折,左外踝创长0.6cm,其左外踝骨折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3.同案犯陈汉飞、黄春林、林王义、刘文斌、马大明、程建平、张来福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通话记录以及上述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证实(1)2012年4月8日,黄春林伙同林王义应陈汉飞的要求,指使刘文斌、马大明、张来福和程建平于同年4月9日将一照片中的女子即王某1腿部殴打致伤,并收取好处费的事实;(2)案发后林王义家属赔偿王某1各项损失5万元;(3)上述同案犯均已判刑,其中陈汉飞于2013年3月14日被抓获,同年9月23日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4.同案犯林王义的供述,还证实陈汉飞是帮朋友叫他们去教训被害人,听黄春林说那个人是开保时捷的,住在乐清市乐成镇政府那边,家里很多钱。陈汉飞提供了半张照片,照片上是一个女的,身穿一件连衣裙,穿高跟凉鞋、扎头发,挽着边上穿深色西装的男子,但这个男子的照片被撕了。在蹲守、寻找被害人的过程中,是黄春林接了电话后提供那个女的行踪。5.同案犯黄春林的供述,还证实2012年4月8日,陈汉飞拿出半张照片让他们认清,照片上是一个女的,穿连衣裙,一双高跟凉鞋,扎头发,和边上的男子挽着手,这个男子只露出穿深色的西装的右胳膊,其他部分被撕了,陈汉飞还带他们去了柳市镇星期八火锅店边上的一个小区(即王某1居住小区)附近,后陈汉飞称那个女的不在家,让他们明天早点过来。第二天他带着众人和陈汉飞见面,他和陈汉飞先去这个女的住的小区踩点,接着他吩咐众人去小区内这个女的家门口等,陈汉飞离开了。期间陈汉飞一直和其保持通话,当天8、9时许,陈汉飞说这个女的出门上班了,中午会回来。于是其等人就去宾馆休息。后陈汉飞又打电话给其说那个女的回来了,让大家再去等。于是其等人又到了这个女的家门口等,但等了好久没见到人。午饭后陈汉飞打电话给其说那个女的快要出来了,让他赶紧过去,其等人就到那个女的家门口,等了一会儿看到她出来,其等人开车尾随她到一条路上,将这个女的打了。之后他与陈汉飞联系说已经打了并讨要钱,陈汉飞说先核实,他催陈汉飞给钱时,陈汉飞说钱也得从别人那里拿,照片还要还给别人,对方是开保时捷的,不会不给。当天晚上6点多,陈汉飞先给了1000元,晚上10点多又给了17000元。他使用的号码是189××××****,林王义使用的号码是135××××****,陈汉飞使用的是135××××****。6.同案犯陈汉飞的供述,还证实他与包启铮是朋友关系,并受包启铮指使叫人将王某1打伤。打人前包启铮带他去安居小区王某1的家踩点,还给了半张照片,上面就是要打的那个女的。打人那段时间包启铮主要用150××××****的号码与其135××××****的号码联系,之前包启铮都是用×××66的号码与其联系。在打王某1的前三、四天里,包启铮就让他叫人,后来他叫人打了王某1,因他没有去现场,他都是通过电话联系黄春林。打王某1的当天,包启铮用150××××****的号码联系其,并告诉其王某1的去向,他再联系黄春林。黄春林的号码是189××××****。事后他垫付了1万多给黄春林等人,他跟包启铮要钱,包启铮要么不接电话,要么关机,他觉得包启铮这么不讲义气,于是他在被抓后就说包启铮钱给了。他和黄春林等人说过指使的人开保时捷的,钱少不了。7.通话记录,证实陈汉飞犯罪时使用的手机号码135××××****在2012年4月8日、4月9日与150××××****之间有频繁通话往来。8.证人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曾是陈汉飞的女朋友,陈汉飞因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被判刑,服刑期间陈汉飞让她打电话给他的朋友,说这个朋友欠他钱,但她一直联系不上。陈汉飞的这个朋友她见过,年龄有四十来岁,开一辆越野车,听陈汉飞说他住在山上的别墅。经照片辨认,确认陈汉飞的那个朋友即包启铮。9.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录音、照片,证实她与包启铮是小学同学,跟着包启铮一起有十几年了,关系不错。后来包启铮经常拿她手机看,骚扰她的一些同学,所以她想慢慢疏远他,当包启铮打电话叫她出去玩,她就不出去。她和包启铮拍照就一次用包启铮的相机,平时都是用她自己的相机,那次时间大概是八、九月份,她当时穿连衣裙、高跟鞋,包启铮穿西装。2012年5月份之后她怀疑是包启铮叫人打她,就没有和包启铮联系了。其记得被打当天和前一天,包启铮常问她去向。2013年8月份,包启铮因本案被上网追逃后,包启铮让他表兄弟吴某和她调解,调解时吴某说是包启铮让他过来调解,也知道包启铮指使人伤害她的事,并提出以65万元调解这事,但她提出要100万,双方没谈成功。10.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时,包启铮让他调解打架的事,说叫人打了王某1两次,其中第二次他只认识其中一个人,让这个人叫人去打王某1,后来他认识的那个人被抓了,也指认出包启铮。包启铮知道他和王某1关系还可以,又是他表兄弟,就让他约王某1出来调解,因包启铮只出到60多万,王某1要100万,后来没谈成功。后来有次包启铮让他再帮忙调解这事,因他忙着就没管了。11.证人包梦娜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日之后她就一直没看到她父亲包启铮,直到2014年1月28日她父亲回来后被抓。她父亲平时住在乐成镇支岙村家中。12.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左右包启铮离开家后就一直没回来,直到2014年1月28日被抓,她与包启铮已离婚,包启铮的手机号码是×××66。13.证人卢某的证言、通话记录,证实他是王某1前夫,2012年4月份王某1被打前,有个150××××****的号码联系过他,但对方不说话。14.证人郑某、游某的证言、通话记录,证实两人是夫妻,150××××****的号码曾与两人联系,当时王某1还在郑某公司里上班,对方在电话里向游某告状说要对王某1多加留心,但没说名字。15.被告人包启铮的供述,证实他与王某1以前是同学,后来是男女朋友关系,之前他有两部手机在用,一部是×××66,一部是1891719999。2013年4月至被抓获期间,他有住在支岙家中,也有在上海,在上海时住宾馆,宾馆是用朋友名字登记的。他认识陈汉飞,但没有深厚交情。王某1被打后他叫吴某去问王某1到底怎么回事,并没有叫吴某去调解,也没有说赔多少钱。16.车辆登记信息,证实包启铮名下有一辆凯宴牌汽车,号牌为浙C6××**。17.证人余某的证言、150××××****的机主资料,证实150××××2485号码非实名登记。18.×××66、150××××****、王某1尾号为1162的手机号码的话单,通话记录对比表、基站代码表、统计表、情况说明、回复,证实(1)×××66的号码与王某1尾号为1162的号码在4月8日、9日均有电话联系;(2)×××66与150××××2485号码在2012年3月至4月间一个月内的通话记录所反映的基站位置基本吻合,其中2012年4月9日7时至14时10分两个手机号码通话时所在位置的基站基本吻合,轨迹基本一致。19.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月29日乐清市公安局民警在乐成镇支岙村山上别墅抓获在逃人员包启铮(同年3月7日包启铮被取保候审,后多次传讯不到案),2017年10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民警抓获包启铮。20.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实包启铮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根据上述证据,对本案争点即包启铮是否指使陈汉飞殴打王某1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同案犯陈汉飞归案后交代自己受包启铮指使纠集他人殴打王某1,并交代包启铮在案发时使用150××××2485号码与其联系;手机话单、基站统计表、代码表等证据,证实150××××2485号码和包启铮供认的自己使用的×××66号码,在案发期间以及案发前后一个月内,通话时所处基站基本吻合,移动轨迹一致,能够认定该两个号码为一人即包启铮使用;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郑某、游某、卢某的证言、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包启铮与王某1在案发前已产生嫌隙;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包启铮案发后向吴某承认雇凶殴打王某1,并为此让吴某与王某1进行调解;证人包梦娜、叶某的证言证实,包启铮案发后离家失去联系;包启铮自己供认案发后外出住宿时使用他人身份登记。综上

本院认为,同案犯陈汉飞关于包启铮指使其殴打王某1的供述,得到了在案其他证据的补强、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实包启铮雇凶伤害王某1的事实。故被告人包启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启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包启铮雇凶伤人,且并无悔罪表现,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同案林王义赔偿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5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包启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修丽

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

人民陪审员  吕建云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李汶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