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784民初5205号
原告:张金良,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原秋,安丘新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帅帅(曾用名赵帅),男,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原告张金良与被告赵帅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原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帅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大姜款3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被告赵帅帅赊购原告大姜,计款19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无款,于2018年2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同年3月16日前付清;2018年6月,被告再次赊购原告大姜计款16000元,同年7月23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约定于2018年7月30日前付清。上述被告共计欠款35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帅帅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帅帅曾向原告购买大姜,2018年2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张金良姜款19000元大写壹万玖仟元整赵帅2018年2月13日(正月底付清)”。2018年7月23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赵帅欠张金良姜款16000元,在2018年7月23日-7月30日之前付清特此证明赵帅2018年7月23日”。以上两笔欠款共计35000元,该款经原告追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5000元及利息600元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放弃追要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赵帅帅从原告张金良处购买大姜,原、被告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证实两次欠原告姜款共计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原告起诉追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帅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与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赵帅帅支付原告张金良大姜款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原告张金良负担8元,被告赵帅帅负担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芝旭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代 国 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