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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481刑初9号

吴开银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2-14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吴开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481刑初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开银,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浙江省海宁市,户籍地四川省筠连县。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3月6日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本案,2018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开银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开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吴开银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海宁市,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民警将被告人吴开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吴开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开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潘某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扣押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开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开银所犯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吴开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开银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有犯罪前科,分别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开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志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雨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