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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82刑初692号

李美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21-04-13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美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2刑初6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美贞,女,1970年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岛市即墨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9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江志建,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8]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美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4日、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美贞及其辩护人江志建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0月10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美贞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美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美贞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因昏迷被送往医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构成自首;2、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事后积极协助并陪护被害人治疗,且已赔偿医药费3万元,其自身身体情况欠佳,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李美贞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青岛市即墨区龙泉镇于家兰蒿埠村沥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南5号电线杆处,与步行在前的兰某相撞,致兰某因重度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14日死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后认定,李美贞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之规定,李美贞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美贞案发后因伤被送往医院救治,2018年3月13日在接受民警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5月15日其被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并被取保候审。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兰某的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回,要求对被告人李美贞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美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人于某2、于某1、藏秋云、李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门诊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补充说明,车辆类型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李美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提出被告人李美贞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可认定投案自首,建议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美贞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美贞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美贞案发后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视为投案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判处被告人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案发后未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未取得谅解,对其判处缓刑于法无据,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美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毅

人民陪审员  江世学

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高凯妮

书记员田昆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