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12民初8486号
原告:徐仙,女,1948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霞,上海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枫,男,199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上海市吴淞路**。
法定代表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冬,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仙与被告王晓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仙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霞,被告王晓枫、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赔偿款共计4367元;2.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王晓枫对超出部分承担付款义务。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因原告臀部骨折,卧床休息约半年,故增加护理费6000元(60日×100元/日),原告损失共计1036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0日17时35分许,在通州湾示范区M处,被告一驾驶牌号为苏F×××××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且车辆损坏,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枫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苏F×××××车辆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产生医药共计1787元,另事故中原告驾驶的机动车辆损坏需修理,现诉致法院要求处理。徐仙的损失为:医疗费1787元、车辆修理200元、衣物损失2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980元(99元/日×20日),以上共计4367元。 被告王晓枫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审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晓枫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进行赔偿,请求依法审理。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徐仙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经门诊治疗,诊断为骶骨骨折等,共计支付医疗费1787元。审理中,徐仙撤回车辆修理费200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本院(2018)苏0612民初8486号一案中,曹龙才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项目下已赔付完毕,残疾赔偿金项目下尚余7020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 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核定为1787元;2.护理费核定为2970元;3.财物损失,徐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应损失金额,本院不予采信;4.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以上徐仙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共计4907元。上述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即3120元。另有1787元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王晓枫按80%的比例承担,即1429.6元(1787元×80%)。由于案涉机动车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王晓枫应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徐仙共计4549.6元,王晓枫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仙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共计为4549.6元; 二、驳回原告徐仙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晓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施鹏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施鑫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