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21民初3237号
原告:谢文,男,汉族,1987年3月28日出生,农民,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宁阳葛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晓燕,女,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峰,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兖州市,系被告的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丙荣,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文与被告于晓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被告于晓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峰、颜丙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原告定金;3、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2018年10月8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04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损失暂计200000元(待评估确定涉案房产价值后确定);3、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2019年1月10日庭审中,原告再次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原、被告2013年6月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2014年1月13日最后一次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回购房产);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1424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9376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购买兖州市九州方圆8区17号楼东单元六楼西户房产,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20万元后,被告违约至合同不能履行。原告认为,原告依据定金条款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定金,被告违约致合同不能履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于晓燕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因此,原告主张撤销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而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撤销权”也已经超过“一年”的期限,即使原告有“撤销权”,其“撤销权”也已经消灭。
二、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原告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三、原、被告双方于2013午3月25日签订房屋出售合同后,又于2013年6月3日重新签订合同,2013年3月25日的合同已经作废。2014年六、七月份的时候,原告打电话说房子不买了,想在威海买房子,被告也同意了。合同解除后,原告把房子返还给被告,被告也将购房款返还给了原告,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协商解除,原告起诉已经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售合同一份,约定:卖方于晓燕(简称甲方),买方谢文(简称乙方),证人吴某(简称丙方);第一条,乙方同意购买甲方拥有的坐落在兖州市××号楼××单元××层西户房产,建筑面积145.14平方米,附属面积12.68平方米(详见土地房权证第2××8号);第二条,上述房产的交易价格为人民币48万元整;第三条付款时间与方法,甲乙双方同意房款按两次付清,并约定在签订本合同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0万元,作为购房定金,甲方在收到乙方定金后15日内将房产过户给乙方,过户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剩余房款人民币28万元在甲方过户给乙方后15日内付清;第四条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积极配合,甲方应在规定时间内尽快办理过户事宜,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尽快付清余款给甲方,若乙方中途违约,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但购房定金归甲方所有;若甲方中途违约,应书面通知乙方,并自违约之日起10日内应以乙方所付定金的双倍返还给乙方;卖方于晓燕、买方谢文、见证方吴某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定金200000元。 由于签订合同时涉案房产不满五年,过户费用太高且原告无法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2013年6月3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合同,内容为:卖方于晓燕(简称甲方),买方谢文(简称乙方);甲方自愿将下列房屋卖给乙方所有;
一、房屋坐落:兖州市九州方圆8区17号楼一单元602;
二、甲乙双方商定成交价格为人民币480000.00元,乙方在2013年4月25日前付款200000.00元,余280000.00元在2018年5月31日前付款给甲方,其中产生的利息每月10号前打到甲方账户,注:利息按商业贷款基准利率;
三、甲方在2013年6月10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乙方,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甲方在2018年7月31日将该房所有权证及土地证过户给乙方,过户所产生的所有税费及办理相关手续均由甲方承担;
四、出卖的房屋如存在产权纠纷,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
五、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经证明人签字后生效,并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应严格履行,如有违约,违约方愿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费用;
六、本合同如甲方违约,没有按规定期限把房产过户给乙方,需向乙方退还所有支付款项,并支付违约金十万元;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于晓燕、乙方谢文、证明人吴某在合同上签字。被告主张2013年6月10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2014年7月2日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后收回房屋;被告主张原告一直未向其交付房屋。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原告按2013年6月3日合同的约定每月向被告支付5470元,共支付八次,其中五次是由原告的前妻王晓慧支付的。后来,原告不打算购买此房产,想通过中介出售涉案房产,原、被告协商由原告以480000元回购涉案房产。原告主张2014年1月13日双方达成了回购房产的口头协议,被告主张2014年6、7月份双方口头协商解除了2013年6月3日签订的合同。2014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2015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被告主张由于和原告没有算清账目未支付剩余款项。 另查,2011年5月3日,因原告申请一手房贷款,将兖州市九州方圆8区17号楼一单元602室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因主债权消灭于2013年4月7日注销抵押;2013年5月21日,被告的丈夫刘自峰向招商银行申请贷款300000元,以涉案房产进行抵押,因主债权消灭于2015年9月21日注销抵押;2015年11月16日,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申请贷款380000元,以涉案房产进行抵押,因主债权消灭于2017年11月14日注销抵押;2017年11月22日,被告将涉案房产转让给案外人王焕丽,并办理了转移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6月3日签订的合同是对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的变更,原、被告双方应依据2013年6月3日的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亦按照2013年6月3日的合同向被告支付了8个月购房款及利息。原、被告对于解除购房合同的时间陈述不一致,根据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款项的情况,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日协商解除了2013年6月3日的合同,原、被告关于“以480000元回购涉案房产”的陈述,是对合同解除后就已履行内容的约定,即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被告在解除合同后向原告返还了购房款150000元,部分履行了合同解除后的义务。被告应在合同解除后及时履行返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未返还剩余购房款93760元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937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2013年6月3日签订的合同已经双方协商解除,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关于“以480000元回购涉案房产”的约定,实际是对合同解除后就已履行内容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该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解除合同时已约定了合同解除的后果,即被告返还全部购房款,原告要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未能及时返还全部购房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谢文购房款93760元。 二、被告于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文经济损失(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37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经济损失)。 三、驳回原告谢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0元、案件申请费1520元,共计7380元,由原告谢文负担4000元,由被告于晓燕负担3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如力
审 判 员 孙春华
人民陪审员 胡振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雪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