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602民初7207号 原告易林锋,男,汉族,1981年9月7日出生,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彭正欢,男,汉族,1990年9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原告易林锋与被告彭正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林锋诉称,被告彭正欢欠原告袜子货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彭正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被告彭正欢向原告易林锋出具一份收货单,显示共计收到原告价值102270元的袜子货物。2016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原告袜子货款100000元,备注:袜子包退,账目2017年6月31号前付清,要不就退货。
本院认为,原告易林锋与被告彭正欢形成了关于袜子销售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收的收货单、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被告彭正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抗辩,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退货给原告,视为其权利放弃,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并未按照承诺还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起算时间应自被告违反还款承诺之日,即2017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彭正欢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易林锋欠款1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彭正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小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