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12民初5555号
原告:汪结法,男,1954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磊,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通州兴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北村**。
法定代表人:瞿键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良梅,江苏钟山明镜(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贝子坊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长泰路**。
法定代表人:张发贵,总经理。 原告汪结法与被告南通市通州兴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兴辰公司申请南通贝子坊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子坊公司)作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磊,被告兴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瞿键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良梅,被告贝子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发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造成的医疗费用合计93274.4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8日,原告去新世嘉纺织品(南通)有限公司(位于通州区川姜镇温州东路)看望工作的女儿,途经公司大门口时,由被告负责送货的码布机忽然倒下,将原告右腿砸伤,被告员工及司机逃离了现场。其后,新世嘉公司员工报了110和120,警察勘察了现场,原告也被送到了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诊断结果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并且在2018年4月27日做了内固定及植骨手术。原告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至2018年5月7日,经附院建议转至通州区第三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并于2018年5月22日出院。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兴辰公司辩称:1、我方追加贝子坊公司作为被告,因为贝子坊公司从我公司购买一台码布机,双方约定由我公司送货至贝子坊公司厂内,但机器卸货、就位等工作由贝子坊公司负责,就位后再由我司安排技术人员进行安装和调试;2、送货当天我司安排了一名技术人员张某,4随同外请的司机单祝君一同前往,张某,4随同主要是看对方机器就位的位置是否便于安装和调试,并不负责卸货和就位工作,外请司机只负责将码布机送至贝子坊公司厂内即可;3、对于原告所称因我司过错导致其身体受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我方与贝子坊公司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我方将机器送至贝子坊公司厂区,贝子坊公司负责请吊车将码布机调至三楼电梯间,并支付了吊车费用,该码布机所有权及相关风险就转移给了贝子坊公司,原告受伤是在贝子坊公司厂区内发生,且机器是贝子坊公司购买,侵权行为发生在贝子坊公司内,与我司无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关系;4、贝子坊公司管理不到位,对于原告至其厂内看望女儿,贝子坊公司并未妥善安排好相关事宜,而是任由原告在其公司内自由行走,甚至让原告帮忙码布机就位,对于原告的伤情贝子坊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5、原告受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去贝子坊公司正遇贝子坊公司在卸码布机,原告不是立即避开,而是在码布机旁逗留,甚至应贝子坊公司要求前去帮忙,因操作不当导致被机器砸伤,因此原告对自己伤情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综上,原告要求我司对其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所有诉请。 被告贝子坊公司辩称,未要求原告帮忙搬机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南通市通州区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治疗费用发票。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兴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其与他人所订的5份供销合同,以证明兴辰公司负责送货,买方负责卸货和就位。 原告对被告兴辰公司提交的上述合同均持有异议,认为兴辰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条款不能约束贝子坊公司。 被告贝子坊公司认为,其公司所买的机器均不存在包卸货的说法。 证人张某,4(男,居民身份证号码,住通州区,兴辰公司负责机器装配的工作人员)庭审中陈述:2018年4月18日下午1时许,按车间领导通知,我们请了一个司机装货,然后拉到贝子坊公司,准备卸货时,看到电梯不够大,我们要求对方请了个吊车。吊车到了后把机器运到了三楼平台上,但机器进不了车间,需用两台液压车,前后铲起来。我要求对方找液压车,但对方厂里只有一台液压车,然后找了一台平板车,他们用平板车试了下,机器也能起来,就准备用平板车放在后面,液压车放在西边靠车间门那边,机器已经放在液压车上了,后面平板车也放进去了,后面的平板车要翘起来,在翘的过程中,码布机倒了。原告有无推机器,我没有看见,在原告倒地后,其女儿问怎么倒地,我听到原告说我来帮忙的。 证人刘某,4(男,居民身份证号码,住福建省寿宁县小东门**,系贝子坊公司采购人员)庭审中陈述:原告是我公司员工的父亲。向兴辰公司购买码布机是我负责谈的,当时说好送货上门包安装。2018年4月18日下午我在现场,兴辰公司的人要我叫的吊车。 根据当事人、证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下列事实:2018年4月18日,贝子坊公司与兴辰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兴辰公司出卖一台二手码布机给贝子坊公司,价款9500元,由兴辰公司负责送货、安装、调试,但对码布机的卸货、移位未作明确约定。贝子坊公司在给付500元定金后,兴辰公司委派安装技术人员张某,4于2018年4月18日下午按约将码布机送至贝子坊公司的工厂(通州区川姜镇温州东路)。贝子坊公司的工厂在三楼,码布机高约2米,宽约3米,重约2吨,重心偏上部,无法用电梯将码布机直接送往三楼,张某,4请贝子坊公司的人员叫吊车将码布机吊到了贝子坊车间东边三楼的平台,码布机从平台到车间有一断距离需平移,通常的做法是用两台液压车将码布机对铲起来推到车间。而贝子坊公司仅有一台液压车,张某,4遂要求贝子坊公司找来了一台平板车。平板车经试验,能将码布机抬起,于是液压车在西边,平板车在东边。原告汪结法此时正站立于码布机的旁边,当码布机被抬起时,发生倾倒,码布机将原告右腿砸伤,贝子坊公司的员工报了110和120,公安出了警,原告被送到了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作了救治,经诊断,原告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于2018年4月27日做了内固定及植骨手术。2018年5月7日,经南通大学附院建议转至通州区第三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8年5月22日出院。原告汪结法此次受伤,截止2018年6月21日产生医疗费、交通费共计93315.42元。为赔偿问题,三方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码布机的卸货、移位应由谁负责;2.各方的责任比例。
本院认为,兴辰公司与贝子坊公司就买卖码布机达成了口头协议,庭审中,兴辰公司陈述对设备仅负责运送、安装、调试,不包括卸货、移位,而贝子坊公司陈述其不可能负责卸货、移位。因买卖双方无书面合同,
本院认为,兴辰公司陈述的负责所出卖设备的运送、安装、调试,可证明其所出卖货物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应自贝子坊公司对所购买的货物验收合格才转移,故在案涉码布机移位过程中,其所有权仍属兴辰公司。因双方口头约定,码布机由兴辰公司送货至贝子坊公司,故兴辰公司对所生产的设备安全妥善的运输至目的地是其义务,且兴辰公司作为生产厂家,对所生产的设备如何安全的运输是专业的,因此兴辰公司运送码布机时派员跟随,并在卸货、移位现场。贝子坊公司根据兴辰公司的要求予以了配合,但在配合过程中,贝子坊公司的人员未注意安全防范,让无关的人员逗留在将要移动的设备旁边,故对本起事故,兴辰公司、贝子坊公司均负有责任。原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并非贝子坊公司的员工,待在将要移动的设备下,严重缺乏安全意识,以致造成设备倾倒,自己腿部受伤,应负大部分责任。故因码布机倾倒致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原告自己应承担40%的责任,贝子坊公司承担35%的责任,兴辰公司承担25%的责任。综上,本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结法因伤造成的损失93315.42元,由原告汪结法自己承担37326.17元,由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兴辰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3328.85元,由被告南通贝子坊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承担32660.40元,两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限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汪结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2元,由原告承担852.8元、由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兴辰机械有限公司承担533元,由被告南通市贝子坊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746.2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2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468958202565)。
审 判 长 赵广荣
人民陪审员 汤日斌
人民陪审员 虞 捷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