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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11民终2380号

张文华、石念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3-21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文华;石念明;李美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11民终2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华,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念明,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美华,女,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二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登梁,黄冈市黄梅县池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康宁,黄冈市黄梅县池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文华因与被上诉人石念明、李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7民初2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石念明、李美华返还代为收取的15万元本金及利息;由石念明、李美华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一、李美华在一审中出具的一份27万元的银行交易记录是复印件,27万元的借条亦属复印件,一审没有依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不应认定。且张文华在中国工商银行黄梅县支行监察部门的投诉记录不能证明张文华向李美华借款27万元,该投诉笔录系复印件,是石念明、李美华单方面提交,仅有石念明自己在左上角注明与原件一致,不能确定其真实性,该投诉笔录也没有反映双方借款27万元的内容。故一审认定张文华在李美华处借款27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张文华于一审庭审后在中国工商银行黄梅县支行调取的石念明在监察部门的谈话笔录中,石念明称与张文华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代收的15万元已交给张文华,与石念明、李美华在一审中提交的投诉笔录及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故一审采信证据错误。石念明、李美华答辩称,一审认定张文华于2013年9月4日在李美华处借款27万元的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文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石念明、李美华偿还张文华代收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石念明、李美华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4日,张文华在李美华处借款270000元,李美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张文华账户(卡号:62×××78)转账270000元整。2013年案外人王育军为吴昊担保,在张文华处借款150000元,2014年11月24日,王育军代吴昊还款给张文华时,由石念明代张文华在王育军处收取现金150000元,石念明收款后,即向王育军出具一张“收条王育军现金壹拾伍万元整,代张文华收石念明”的收条。2017年6月1日,张文华到石念明所在的单位反映,“石念明在任城中办事处任主任期间曾给其270000元用于放贷,每月支付利息8100元,张文华连续支付了9个月利息。后来有一个叫陈江林的人到张文华处借钱,称是石念明的亲戚,经过电话与石念明确认后,张文华便借给陈江林200000元,后因陈江林下落不明,一直没有还款,张文华认为该借款与石念明有关”。并称:“这两年石念明陆续找他要270000元,张文华总共付了利息100000元,付150000元现金,又付了个20000元。要求该我的给我,该你的我也否认,但也莫想多得”。为此,张文华诉至法院。再查明,石念明与李美华于2011年7月14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18日离婚。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焦点是石念明代张文华收王育军150000元,是张文华委托其代收款后用于放贷,还是张文华用于偿还之前的借款。在石念明代张文华收王育军150000元之前,张文华在李美华处借款270000元,这一事实有李美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张文华账户转账270000元的转账凭证和张文华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予以证实,同时有石念明、李美华的陈述和张文华在中国工商银行黄梅支行监察部门的投诉记录可以印证,这充分说明张文华与李美华之间曾经有借贷关系存在。此后,发生了张文华委托石念明代其在案外人王育军处代收150000元的事实。虽然张文华提供了石念明代收王育军150000元的收条,但只是说明双方有经济往来,张文华才同意石念明代其在王育军处收款。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借贷关系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的发生与否,对借款数额、利息、期限和还款方式要有明确的约定,才能形成借贷关系。而该案张文华仅以收条起诉石念明和李美华与其有借贷关系,对此主张石念明、李美华已提供了证据进行了抗辩,因张文华未提供其他的证据印证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张文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文华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张文华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手机录音一份,拟证明在一审起诉之前,张文华打电话给石念明要求其偿还15万元。证据二、石念明单位纪检部门对石念明的谈话笔录两份,拟证明石念明在监察部门的谈话笔录中陈述与张文华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代收的15万元已交给张文华,与石念明在一审开庭中陈述的相矛盾。石念明与李美华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2013年9月4日,从李美华账户向张文华汇款27万元。证据二、纪检部门谈话记录一份,拟证明张文华让李美华去王育军那里拿的15万元是抵减27万元借款。证据三、手机录音一份,拟证明张文华换取了27万元借条的情况。经质证,石念明与李美华认为张文华提交的证据一只是反映张文华打电话给石念明,但是没有反映任何借款和代收款的情况;认为张文华提交的证据二谈话笔录都是复印件,不能确认真实性。张文华对石念明与李美华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是反映李美华向其汇款27万元,且该款已经与李美华结算清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确定真实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认为证据三是李美华私自录制,而且是其单方陈述,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张文华提交的证据一只是反映张文华打电话给石念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张文华提交的证据二系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且笔录上复印属实的签名亦不能确定身份,故依法不予采信。张文华对石念明与李美华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石念明与李美华提交的证据二系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石念明与李美华提交的证据三系李美华单方陈述,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张文华在二审调查中陈述,张文华于2013年9月4日向李美华借款27万元属实,该借款已还清。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文华与石念明、李美华之间是否因15万元收条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收条与借条、欠条在法律意义上有明显区别,收条仅能反映款项收支情况,并不具备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张文华以石念明向案外人王育军出具的15万元收条为依据主张石念明、李美华应承担返还义务。张文华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石念明称该笔15万元收款是抵减张文华向李美华的借款,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张文华于2013年9月4日向李美华借款27万元,该借款的事实也得到张文华认可。张文华主张该借款已经结清,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其他方式向李美华偿还了该27万元借款。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和经济往来的情况下,仅凭收条不足以证实石念明、李美华存在应向张文华偿还该笔15万元收款的义务。张文华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如张文华认为其与石念明、李美华之间借贷关系已结清或存在多偿还款项的争议,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张文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张文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刚

审判员 张汉梅

审判员 刘 丹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徐慧

书记员鲍学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