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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72民初14281号

中山市古镇凌钰光电门市部与莫绣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21-04-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古镇凌钰光电门市部;莫绣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4281号

原告:中山市古镇凌钰光电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古一新兴工业园新业、兴盛楼B幢-2号。

主要

负责人:廖天兴,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伟,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清涛,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莫绣雄,男,1986年5月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

原告中山市古镇凌钰光电门市部(以下简称凌钰门市部)与被告莫绣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钰门市部的主要负责人廖天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柏伟、蔡清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绣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钰门市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81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端子板。经核算,从2016年10月至12月共欠原告78100元货款,被告签字按手印的欠条确认上述事实。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凌钰门市部提供如下证据:1.订货单25张,证明被告已收到货物,被告已确认货款;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及还款期限;3.委托合同、发票,证明被告应承担律师费6000元。莫绣雄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凌钰门市部与莫绣雄有业务往来,莫绣雄向凌钰门市部购买端子板。2016年12月14日,莫绣雄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凌钰门市部货款88600元,并承诺从2017年3月1日起将所欠的货款分三个月付清,如不能按时还款,凌钰门市部因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者是其他损失由债务人承担。后莫绣雄仅支付10500元,尚欠78100元。因莫绣雄拖欠凌钰门市部货款,2018年11月9日,凌钰门市部委托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请。凌钰门市部为此支付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莫绣雄欠凌钰门市部货款78100元的事实有欠条、订货单及当事人陈述为凭,莫绣雄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莫绣雄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故凌钰门市部请求莫绣雄支付货款7810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莫绣雄出具的欠条约定凌钰门市部因追偿上述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者是其他损失由莫绣雄承担,凌钰门市部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6000元应由莫绣雄负担,故凌钰门市部请求莫绣雄支付6000元律师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莫绣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绣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古镇凌钰光电门市部支付货款781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莫绣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古镇凌钰光电门市部支付律师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2元,减半收取计1011元,由被告莫绣雄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一夫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潘汝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