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1002民初8993号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东环大道**。
负责人:胡健敏,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阮彬斌,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被告:王莉,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晶,浙江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阮彬斌、王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强、被告王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彬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阮彬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截止2018年12月17日的利息7002.51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王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3日,被告阮彬斌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00元,由被告王莉提供担保。
原告与被告阮彬斌签订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0日止,利息计收方式为按月计息,年利率13.668%,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借款人若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年利率20.502%)。
原告与被告王莉于2017年3月29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莉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7年3月29日至2018年3月28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项下保证最高本金1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7年10月13日,原告将借款150000元发放至被告阮彬斌指定账户。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阮彬斌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8年12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后经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催讨未果,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阮彬斌未答辩。
被告王莉辩称,被告王莉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异议。对借款事实及借款合同存疑。借款人阮彬斌未到庭,被告王莉无法与其核实是否已经收到借款。借款合同明确了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据了解,原告诉称的借款放至被告阮彬斌账户后,被告阮彬斌即时将款项转入了其个人的泰隆银行的贷款账户,借款实际用途并非购买材料,而是用于还贷。原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当对贷款人的实际用途严格审查和监管。本案借款实际用途非合同约定用途,保证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最高额保证的金额为150000元。除了本案借款外,被告阮彬斌曾向原告贷款并由被告王莉提供保证担保,该笔贷款已经由被告阮彬斌实际清偿,被告王莉实际担保金额已经超过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金额,其对于本案的贷款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明显已经超过了法律允许范围,明显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原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贷证明、存款账户明细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莉提供的存款分户明细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阮彬斌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申请书,明确向原告申请贷款壹拾伍万元,并由被告王莉作为保证人。2017年3月29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王莉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20171267410004505099),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被告阮彬斌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室至为了明确本合同被保证的债权的范围而由立约双方明确约定的一个不中断的连续期间,在该期间发生的债权,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是否超过该期间,保证人对其保证最高额内的债权都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最高额本金限额是指为了明确本合同被保证的债权的范围而由立约双方明确约定的最高本金额度。被保证的债权是指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的所有债权以及由此相应产生的所有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等)。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7年3月29日至2018年3月28日。本合同项下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壹拾伍万元整。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所有债权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保证人知悉本合同的被担保人融资款项真实用途及真实贸易背景,如被担保人不按约定用途使用融资款项或贸易背景虚假,保证人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7年10月13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阮彬斌作为债务人签订了一份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阮彬斌向原告借款壹拾伍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执行年利率13.668%,如债务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债权人有权对被挪用的借款自被挪用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照支付的利息和罚息,自欠息之日起,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向债务人计收复利,直至债务人归还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止。借款以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债务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债权人支付当期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剩余本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编号为22017126741000450509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合同的担保合同。同日,被告阮彬斌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明确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0日。同日,原告向被告阮彬斌发放了贷款150000元。截至2018年12月21日,被告阮彬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7002.51元。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阮彬斌签订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阮彬斌发放了贷款,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被告阮彬斌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及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了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其总和应当以年利率24%计算所得金额为限。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7年3月29日至2018年3月28日,显然被告阮彬斌与原告签订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均在该范围内。被告王莉也应当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阮彬斌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莉辩称,被告阮彬斌借款实际用途与合同约定用途不一致,故保证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阮彬斌挪用借款用途的违约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八条第五款也明确了保证人的责任,被告王莉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王莉辩称除本案借款外,被告阮彬斌曾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王莉提供担保,该债务因被告阮彬斌清偿已经消灭,被告王莉无须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莉提供最高额保证额度有效期为连续期间,且针对被告阮彬斌另一笔借款系被告阮彬斌个人清偿,并非被告王莉代为清偿。可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莉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限额。
被告王莉该项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彬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彬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截至2018年12月17日的总和为7002.51元,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以上总和应当以年利率24%计算所得金额为限)。
二、被告王莉对被告阮彬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莉在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阮彬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305元,合计3025元,由被告阮彬斌、王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超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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