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沪0112民初35887号

久尹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云南憬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3-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久尹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云南憬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2民初35887号

原告:久尹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马慧,该公司商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莹。

被告:云南憬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李雪峰。

原告久尹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憬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产品:烟气湿度仪。合同总金额为36,000元。被告按照合同支付首付款21,600元,余款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不支付。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内容合法有效,约束各方当事人。原告庭审中举证的现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尚欠原告14,400元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云南憬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久尹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元,由被告云南憬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亦兵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