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9004民初4447号
原告:刘勇,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油漆工,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学根,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陈尧丙,男,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农村居民,住仙桃市。
被告:陈红洋,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住仙桃市。 原告刘勇与被告陈尧丙、陈红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学根,被告陈尧丙、陈红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尧丙、陈红洋赔偿原告刘勇各项损失32359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9日,刘勇受陈红洋雇佣来到陈尧丙家,为陈红洋承揽的陈尧丙家的房屋外墙装修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陈尧丙租赁的脚手架拉杆断裂,刘勇坠地受伤。刘勇遂即被陈尧丙及工友刘某送入杨林尾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之后,刘勇又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第四人民医院、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打字号村卫生室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543元,其中陈尧丙垫付603元。刘勇的伤情经司法鉴定,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50天,护理60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4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20630元、护理费578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2359元。 陈尧丙辩称,陈尧丙的房屋涂料工程是交由陈红洋负责,陈尧丙向陈红洋购买涂料后,是陈红洋要刘勇来为陈尧丙做涂料工程的,陈尧丙没有雇请刘勇。刘勇在做涂料时使用的脚手架是陈尧丙租赁的,刘勇陈述脚手架发生断裂不是事实,脚手架架高离地只有1.8米,是刘勇在施工时没有尽到自身的安全义务,穿着拖鞋在脚手架上施工,在移动身体的过程中因自身的原因导致其受伤的后果,陈尧丙对刘勇受伤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刘勇对陈尧丙的诉讼请求。 陈红洋辩称,陈红洋是从事油漆涂料批发的个体工商户,陈尧丙在陈红洋处购买油漆涂料,需要油漆工为其粉刷,陈红洋就介绍刘勇为陈尧丙施工,但对于工程的施工程序和质量由刘勇直接向陈尧丙负责,陈红洋对于刘勇是如何施工、如何受伤的情况并不知晓。陈红洋按刘勇所报工时费向其支付施工报酬,但不是刘勇的雇主,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刘勇对陈红洋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勇系从事专业涂料油漆施工的个人劳务人员,户籍地位于××沟镇长丰村,租住在仙桃市城区××办事处黄荆社区××组,陈尧丙为仙桃市杨林尾镇复兴街道居民,陈红洋为在仙桃市恒迪建材园从事涂料油漆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18年7-8月期间,陈尧丙因房屋需涂刷内墙乳胶漆和外墙漆,到陈红洋经营的油漆涂料店购买一批涂料和墙漆,双方商定由陈红洋为陈尧丙雇人完成内墙乳胶漆和外立柱真石漆的喷涂工作,费用包括在陈尧丙购买的涂料油漆价款内。陈红洋找到长期从事涂料油漆喷涂工作的刘勇,双方商定了具体的报酬。施工时由陈尧丙提供脚手架、气泵等工具,刘勇自行携带喷枪等工具。在前期内墙乳胶漆喷涂工程完工后,陈红洋向刘勇支付了约定的280元报酬。2018年8月19日,刘勇在陈尧丙处为其房屋外墙的两根立柱及立柱上内墙顶部进行外墙真石漆喷涂工程中,因刘勇未按施工安全规范操作,着拖鞋进行施工,在施工时不幸从脚手架上摔下,手腕处受伤,遂即被陈尧丙及其家人送入仙桃市杨林尾卫生院进行治疗。医院初步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医院的医生行手法复位加小甲板固定术治疗,费用共计603元由陈尧丙支付。其后,刘勇又到仙桃市杨林尾卫生院、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仙桃市第四人民医院等进行门诊治疗、检查,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但刘勇未按医院要求住院治疗。事后,刘勇与陈尧丙、陈红洋曾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18年10月12日,刘勇向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后续费用、休息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意见为:建议给予鉴定后后续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150日,护理60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户籍证明、租房合同、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证人刘某当庭所作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意见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刘勇与陈尧丙、陈红洋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雇佣还是承揽、相应责任的分配问题以及刘勇所受损失的金额问题。 本案陈尧丙在陈红洋处购买油漆、涂料,由陈红洋雇人为陈尧丙进行内墙乳胶漆喷涂和外立柱墙面真石漆喷涂施工,施工费用包在购买的油漆涂料价款内,故陈尧丙与陈红洋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陈红洋找到长期从事涂料油漆施工的刘勇,由刘勇为陈尧丙的房屋进行内墙和外立柱油漆施工,报酬由陈红洋向刘勇支付,二人之间构成雇佣关系。虽然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中均存在提供一定劳务的行为,但雇佣关系以提供劳务为目的,而承揽关系中则是以提供劳务为手段,其目的具有特定性,即完成某项工作成果,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在一定程度上接受雇主的指挥和监督,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在提供劳动和报酬的内容方面,雇佣关系中雇员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当然也包括一定的技术成果,但通常其技术含量比较低,其报酬成份也比较单一,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所付出的主要是一定技术成果,其次才是一定的劳动力,其报酬不仅包含劳动力的价值,还应当含有技术成份的价值以及一定的利润成份。本案中,刘勇按照陈红洋的指示到陈尧丙处为其进行墙面涂料油漆喷涂施工,仅是提供简单的劳务,完成工作量后由陈红洋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故刘勇、陈红洋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雇佣关系。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刘勇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其自述从事油漆涂料喷涂工作已有十余年,应当具有丰富的施工经验,在事故发生时,刘勇未按操作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在离地进行架空作业时还穿着拖鞋,导致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自身存有较大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刘勇承担50%的责任,陈红洋承担40%的责任。刘勇诉称是陈尧丙提供的脚手架存在缺陷,脚手架的拉杆断裂才导致其摔下,刘勇对其诉称事实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故对刘勇要求陈尧丙因此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陈尧丙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勇在陈尧丙处进行施工时,没有相关的安全防护措施,没有按照操作规范执行,陈尧丙未向承揽人提出,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其作为定作人存在选任过失,酌定由陈尧丙承担本案10%的责任。 关于刘勇的各项损失:1.刘勇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共计2543元,主张陈尧丙、陈红洋还应赔偿1940元。经本院审核,其中陈尧丙已垫付603元,剩余有正式医疗费票据的240元,其中的120元已由医保报销,其他的1700元没有有效的医疗票据,本院认定刘勇的医疗费共计723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符合鄂司鉴协(2018)6号《关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标准中“关节损伤、关节置换后关节活动受损给予作业治疗1500-2000”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20630元、护理费5789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该意见是按《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5条尺桡骨折[S52.4051]手术治疗:误工9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的标准确定,本案刘勇在医院采取的是手法治疗,非手术治疗,不应适用该标准,应按该规范同条款的非手术治疗标准确定刘勇的误工期和护理期,即在误工9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标准内确定。结合刘勇的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00日,护理30日。故刘勇的误工费为13753.15元(50199元/年÷365天×100天),护理费为2894.30元(35214元/年÷365天×30天)。4.交通费。刘勇主张1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考虑到刘勇确需到医疗机构治疗,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5.鉴定费,刘勇因进行司法鉴定支付1000元鉴定费,但该鉴定书出具的鉴定意见不符合实际,故本院确定该费用为500元。上述5项合计20070.45元,由刘勇承担10035.22元,陈红洋承担8028.18元,陈尧丙承担2007.05元,扣减已支付的603元,还应承担1404.0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红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勇经济损失8028.18元; 二、被告陈尧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勇经济损失1404.05元; 三、驳回原告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元,减半收取计304.50元,由刘勇负担254.50元,陈红洋负担25元,陈尧丙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谢佳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