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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27民初6594号

李远海与方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1-29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李远海;方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27民初6594号

原告:李远海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云,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金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建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严州大道****。 代表人:蔡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系公司职员。 原告李远海与被告方金、太平洋财保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对以下第4、6、7项无异议,其余事项有争议。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疗费 原告主张及依据:31203.76元(不含方金已垫付部分)。 被告方金答辩意见及依据:已垫付医疗费36386.37元(含非医保部分2638.64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建德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非医保部分6240元不予赔付。方金垫付部分保险公司已经赔付方金。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本本次事故医疗费损失共计67590.13元,其中被告方金垫付36386.37元,非医保费用共计8878.64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及依据:50元/天×41天=2050元。 被告方金答辩意见及依据: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洋财保建德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天数认可,标准请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定及理由:支持原告诉请。 3、营养费 原告主张及依据:30元/天×150天=4500元 被告方金答辩意见及依据: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洋财保建德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天数认可,标准请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定及理由:支持原告诉请。 4、护理费 原告主张及依据:130元/天×150天=19500元。 被告方金答辩意见及依据: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洋财保建德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无异议。 本院认定及理由:支持原告诉请。 5、误工费 原告主张及依据:61099元/12×24月=122198元。 被告方金答辩意见及依据: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洋财保建德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天数认可,标准请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定及理由:支持原告诉请。 6、交通费 原告主张及依据:主张1000元。 被告方金答辩意见及依据: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洋财保建德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认可800元。 本院认定及理由:支持原告诉请。 7、车损 原告主张及依据:1600元 被告方金答辩意见及依据: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洋财保建德支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认可。 本院认定及理由:支持原告诉请。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方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本院认定为80%。鉴于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建德支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建德支公司应赔偿金额为(67590.13元+2050元+4500元-10000元)×80%+10000元+(19500元+122198元+1000元-110000元)×80%+110000元+1600元=199070.5元,扣除被告方金垫付的36386.37元,还需支付162684.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远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62684.13元; 二、驳回原告李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李远海负担73元,被告方金负担1777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金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邵 露 ?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