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424民初2743号
原告:王振峰,男,汉族,1985年7月7日出生,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代理人:孙丽萍,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
负责人:胡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文燕,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振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文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赔付保险金28560元,鉴定费1820元,合计30380元。
二、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车辆鲁A×××××号小型轿车于2017年9月2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一份商业保险,其中包含车辆损失保险(包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49341.6元。保险期间2017年9月23日0时至2018年9月22日24时止。2018年2月5日7时许,原告王振峰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3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在公路中心线西侧与对行张胜国驾驶鲁F×××××鲁F65**号重型半挂车正面相撞,原告王振峰驾驶的鲁A×××××小型轿车失控驶入道路东侧起火燃烧,造成原告王振峰车辆全部损坏。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为:原告王振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胜国付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经法院委托鉴定车损为42800元,鉴定费为2600元。肇事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已赔付原告车辆车损14240元、鉴定费780元。尚有车损28560元和鉴定费1820未赔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鲁A×××××车辆所有人为李克香,该车辆在被告处所投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为李克香,2013年11月6日,原告王振峰与李克香登记结婚,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车辆为其与李克香夫妻共同财产,其对涉案车辆并不具有保险利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振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董鹃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