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04民初1072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滨河路中段旗开新居**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52291074X。
负责人:王建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斌,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雷刚,男,汉族,1988年4月28日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洛阳支公司)诉被告黄雷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保洛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雷刚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财保洛阳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位赔偿被保险人饶磊豫A×××**号英菲尼迪轿车损失赔偿金28161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9日,被告黄雷刚驾驶沪C×××**号别克牌轿车,在洛阳市××路老××门口处,撞击被保险人饶磊豫A×××**号英菲尼迪轿车,造成车辆受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黄雷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保险人饶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就被保险人饶磊车辆损失委托评估,损失评估为35754元。被保险人饶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就豫A×××**号英菲尼迪轿车损失提起机动车损失保险索赔,原告基于被保险人饶磊提供的索赔申请及相关证据,赔偿被保险人车辆损失为28161元。但是鉴于被保险人饶磊豫A×××**号英菲尼迪轿车的车辆损失系被告的侵权过错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特提起保险代位求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黄雷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6日,被告黄雷刚驾驶沪C×××**号别克轿车在启明南路老洛阳食府门口处与中心护栏相撞,导致护栏与被保险人饶磊驾驶的豫A×××**号英菲尼迪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雷刚负事故全部责任,饶磊不负该起事故责任。被保险人饶磊在原告平安财保洛阳支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2018年1月5日,被保险人饶磊在河南威佳英菲尼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豫A×××**号英菲尼迪轿车进行维修,增值税发票显示维修费用28161元。2018年1月6日,被保险人饶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就豫A×××**号英菲尼迪轿车损失提起机动车损失保险索赔,并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2018年1月9日,原告赔偿被保险人车辆损失28161元。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黄雷刚事故发生后未向被保险人饶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平安财保洛阳支公司依据保险单向被保险人饶磊进行理赔。现原告平安财保洛阳支公司要求被告黄雷刚归还理赔款,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
判决如下:被告黄雷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已付理赔款2816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04元,由被告黄雷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赟
人民陪审员 刘巧玲
人民陪审员 魏 婕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