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鲁0113民初4190号

扈连元与扈全华、扈全珍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20-12-2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赡养纠纷
当事人
扈连元;扈全华;扈全珍;户全海;扈全君;扈全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13民初4190号

原告:扈连元,男,194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租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涛,济南长清天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扈全华,女,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扈全珍,女,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户全海,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租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扈全君,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扈全喜,男,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原告扈连元与被告扈全华、扈全珍、户全海、扈全君、扈全喜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扈连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涛,被告扈全华、扈全珍、户全海、扈全君、扈全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扈连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五被告每人支付医疗保险金1000元,每人支付2018年10月22日至2019年4月21日赡养费2700元,以后每6个月每人支付赡养费2700元,医疗费按实际支出五被告分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五被告系父子女关系,原告现已年老体弱且无收入,又因东王村拆迁,造成原告居无住所,基本生活无法保障,因此,原告要求进养老院养老,原告经询长清南山老年公寓,入住条件为一次性交纳医疗保障金5000元,住宿费、生活费、护理费为每月1600元,取暖费每月300元。现原告要求五被告分担以上费用。扈全华辩称,同意由法院依法处理。扈全珍辩称,同意由法院依法处理。户全海辩称,2001年原告曾与被告户全海达成协议,被告户全海一次性支付原告款2万元,原告则明确表示被告户全海对其活不养死不葬,因此,原告不应再要求被告户全海尽赡养义务。扈全君辩称,原告对被告扈全君未尽到父母应尽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扈全君尽赡养义务,应首先履行其义务。扈全喜辩称,同意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扈连元与芦居凤夫妻生育有五个子女,长女扈全华、次女扈全珍、长子户全海、次子扈全君、三子扈全喜,五子女现在均已成家。2013年,扈连元、芦居凤夫妻对户全海、扈全君向本院提起赡养纠纷诉讼,本院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由被告户全海、扈全君自2013年7月份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扈连元、芦居凤每人赡养费200元,限于当月10日前付清;

二、原告扈连元、芦居凤此后产生的医疗费,凭单据由被告户全海、扈全君各承担五分之一。后芦居凤去世。2017年底,扈连元所在的东王居委会进行旧村改造,扈连元的房屋被拆迁,扈连元先是在长清华新社区养老机构居住三个月,后又到长清南关村租房居住。现扈连元要求进养老院养老,就费用的承担向本院提起赡养诉讼。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系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现扈连元的房屋被拆迁,扈连元要求进养老院养老,应予支持。相关费用应由赡养人承担。户全海、扈全君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扈连元提起本案诉讼之前的赡养费,可按本院(2013)长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扈全华、扈全珍、户全海、扈全君、扈全喜每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扈连元支付医疗保障金1000元;由扈全华、扈全珍、户全海、扈全君、扈全喜自2019年1月份起,每人每月支付扈连元赡养费400元,限于当月10日前付清;扈连元此后产生的医疗费,凭单据由扈全华、扈全珍、户全海、扈全君、扈全喜各承担五分之一,每季度结算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扈全华、扈全珍、户全海、扈全君、扈全喜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业友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于     菲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