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203民初14209号
原告:陈某,男,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唐某,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2019年1月11日,原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陈某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计8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东曙
人民陪审员 陈华春
人民陪审员 王宝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代
书 记员 陈 蓉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