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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525刑初83号

刘俊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2-1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525刑初8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俊,男,196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河南省住固始县,现住固始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1月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刘俊无证驾驶机动三轮车,沿固始县城区王审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始县广普农机公司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害人顾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顾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刘俊驾驶车辆逃离。固始县公安局认定刘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检验,在案发次日0时10分许,提取的刘俊血液中测出乙醇含量为102.52mg/100ml。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刘俊有坦白情节,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刘俊无证驾驶机动三轮车沿固始县城区王审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始县广普农机公司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害人顾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顾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刘俊驾驶车辆逃离现场。民警经勘查走访,在固始县王家大院附近发现刘俊及肇事车辆,遂将刘俊传唤至固始县交警大队接受询问。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顾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检验,在案发次日0时10分许,提取的刘俊血液中测出乙醇含量为102.52mg/100ml。刘俊经民警电话通知于2019年1月6日到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并于同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俊当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刘俊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顾某的陈述,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信)公(交)鉴(理化)字【2018】第2139号检验报告,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52mg/100ml,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应从重处罚。刘俊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上述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俊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虽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其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刘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月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章科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皓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