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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104民初1496号

原告上海华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锦控股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21-01-06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华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锦控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4民初1496号

原告:上海华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辽源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红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男,上海华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锦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白下路****iv>

法定代表人:吴毅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华公司)与被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锦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中锦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华华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被告汇鸿中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刘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汇鸿中锦公司向原告华华公司交付编号为13HH001合同项下进口品名:涂布牛皮纸,重量110.6131吨的货物;如无法交付货物,判令赔付折合货价款人民币691331.88元。2、被告汇鸿中锦公司向原告华华公司交付编号为14HH001合同项下进口品名:涂布牛皮纸,重量399.818吨的货物;如无法交付货物,判令赔付折合货价款人民币2498862.50元。3、被告汇鸿中锦公司向原告华华公司支付编号为13HH001合同项下原告华华公司已经支付的仓储费用23043.99元。4、被告汇鸿中锦公司向原告华华公司支付编号为14HH001合同项下原告华华公司已支付的仓储费用74382.97元。5、被告汇鸿中锦公司向原告华华公司开具编号为13HH001合同项下产生的结算凭证和费用发票。6、被告汇鸿中锦公司向原告华华公司开具编号为14HH001合同项下产生的结算凭证和费用发票。7、被告汇鸿中锦公司承担原告华华公司支付编号为13HH001合同项下未交付货物垫付的货款、税款、货运代理费、仓储费用等垫付占用的资金占用费(自垫付之日起直至清偿之日止,按年9.6%计算)。8、被告汇鸿中锦公司承担原告华华公司支付编号为14HH001合同项下未交付货物垫付的货款、税款、货运代理费、仓储费用等垫付占用的资金占用费(自垫付之日起直至清偿之日止,按年8.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13HH001的《代理进口委托协议》,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开证进口了九份合同、十二批次货物。但该合同项下,被告仅交付1029.9629吨货物,尚有143.9061吨货物未交货。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14HH001的《代理进口委托协议》,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开证进口了一份合同、一批次货物。但该合同项下,被告仅交付108.948吨货物,尚有399.818吨货物未交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汇鸿中锦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已付款认可,但原告的应付款存在漏算漏记。根据双方的确认函,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8月15日,原告尚欠被告1186737元。 原告华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编号为13HH001的《代理进口委托协议》、编号为14HH001的《代理进口委托协议》、交货数量表、结算表、货款支付明细及凭证、税单、货运代理费凭证、仓储费发票凭证、利息计算表、结算交货函、报关单、成本明细表等证据,被告汇鸿中锦公司对交编号为13HH001的《代理进口委托协议》、编号为14HH001的《代理进口委托协议》、银行付款凭证真实性认可,但对交货数量表、结算表、税单、货运代理费凭证、仓储费发票凭证、利息计算表、结算交货函、报关单、成本明细表等证据,因系原告华华公司单方制作,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双方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华华公司提供的仓储费发票、货运代理费凭证、税单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但对于原告华华公司自行制作的各类计算表格,因系原告华华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仅视为原告华华公司的自认材料。 被告汇鸿中锦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2015年4月14日货物交接确认单、KYXKC909合同项下商品出库单、入库单、CNK-112405合同项下入库单、出库单,CNK-112742合同项下入库单、出库单,CNK-110444合同项下入库单、出库单,CNK-112168合同项下入库单、出库单,CNK-042301合同项下入库单、出库单,2017年11月20日上海向维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15年8月26日原告华华公司出具的确认函等证据,原告华华公司对2015年8月26日原告华华公司出具的确认函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它证据真实性均不予以认可。本院对双方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2015年4月14日货物交接确认单、2017年11月20日上海向维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均有出具方加盖公章,原告华华公司亦未提供公章为假的证据,故本院对两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对于被告汇鸿中锦公司提供的众合同项下入库单、出库单,

本院认为,均为被告单方签字,本院不予采信,仅视为被告汇鸿中锦公司的自认材料。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5日,原告华华公司(委托方,甲方)与被告汇鸿中锦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编号为13HH001《代理进口委托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按本协议约定代理甲方以信用证付汇方式向其指定国外客户购买货物;委托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 其中,合同对委托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委托方应支付进口货物人民币货款、进口关税、增值税等各项税费:甲方须按本代理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及时、足额支付进口货物人民币货款、进口关税、增值税及乙方代理货物进口所产生的其他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报关、商检、检疫、港口费用、海关内货物装卸、挪运费、运输、保险及银行费用、非乙方原因导致的滞港费等)。如甲方延迟支付或拒绝支付上述款项,由此导致的所有损失由甲方承担,如乙方为甲方垫付有关款项的,乙方有权按年9.6%的费率收取资金占用费。甲方应在乙方为其垫付费用后第一时间清偿该费用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经乙方书面通知后,甲方仍未付清垫付款项及资金占用费的,乙方可按日万分之五的费率收取罚金。 合同第五条“货权约定及进口货物交付约定”:1、甲方未按本协议第六条约定付清全部应付款项前,货物的所有权为乙方所有。如进口货物在运输、港口报关、仓储等环节产生毁损、灭失、被盗等风险,因该风险产生的损失(包括乙方损失)由甲方承担。2、甲方须按约定支付相应进口货物人民币货款才可提取等货值的进口货物。如进口货物难以按进口批次一一对应或区分,则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人民币货款后应发放的等值进口货物不按货物进口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区分,由乙方自行决定货物顺序。 合同第六条“进口货物人民币货款、费用、保证金的计算及支付要求”约定,1、进口货物人民币货款:按“进口发票金额*付汇当日银行外汇牌价卖出价”计算。如甲方按本协议约定支付进口货物人民币货款时进口发票金额尚未确定,可暂按进口合同总价计算。甲方应在乙方按本协议及进口合同约定所申请开具信用证的对外付汇日(以银行通知为准)或货物到达港口之日(以二者先发生之日为准)前三个工作日付清全部进口货物人民币货款。2、港口费用、报关费用、仓储费用、商检费用、关税、增值税及消费税等由甲方自行按实交纳。如乙方同意垫付上述费用的,则甲方向乙方所支付的款项(除保证金外)均应首先用于清偿乙方于本协议项下为甲方所垫付的费用及按约可收取的资金占用费。3、代理手续费:进口发票金额*1%,该代理手续费应与进口货物人民币货款同时结清。4、银行手续费:由乙方按规定向甲方收取。5、保证金:(1)每批货物进口时,在乙方开证3个工作日前,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货款20%的金额为保证金。该保证金作为甲方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保证,如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乙方有权将该保证金作为违约金直接扣留。如甲方严格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该保证金可参与该笔业务最后一笔货款及费用的清算。6、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第六条上述各款约定付清其应支付的各款项,乙方有权按日万分之五加收罚金。在经乙方书面通知后20日内甲方仍未付清应付款项,乙方有权依法自行处置进口货物,所得价款优先抵偿处置货物产生的费用后,剩余价款继续抵偿甲方应支付的货款、垫付资金及相应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罚金等。剩余价款不足以抵偿上述款项的,乙方有权继续向甲方追索。 该合同项下,原、被告双方共发生九份合同、进口十二批次货物,分别为CNK-110257、CNK-042301(两批次)、CNK-110444、HUA-20130608、KYXKC-903、CNK-112168(两批次)、KYXKC909(两批次)、CNK-112405、CNK-112742。本案庭审中,原告华华公司确认CNK-110257、CNK-042301(两批次)、CNK-110444、HUA-20130608、KYXKC-903项下合同已提货完毕,但对于CNK-112168(两批次)、KYXKC909(两批次)、CNK-112405、CNK-112742四份合同项下六批次货物尚未提清。对以上九份合同、十二批次货物发生的款项,经原、被告对账,本院作如下确认: 1、编号为CNK-110257号进口合同,该合同项下进口一批次货物:进口货物19件,重量46.452吨。被告汇鸿中锦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向外商付款。该批次货物应付货款132949.11元,银行费用128.79元,LC费用200元,代理费1329.49元,合计134607.39元。 2、编号为CNK-110444号进口合同,重量93.111吨。被告汇鸿中锦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向外商付款。该批次货物应付货款274416.74元,银行费用265.68元,LC费用200元,代理费2744.17元,合计277626.59元。 3、编号为CNK-042301号进口合同,该合同项下进口两批次货物: (1)进口货物37件,重量68.151吨。被告汇鸿中锦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向外商付款。该批次货物应付货款200691.06元,银行费用200.69元,LC费用200元,代理费2006.91元,合计203098.66元。 (2)进口货物45件,重量89.921吨。被告汇鸿中锦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向外商付款。该批次货物应付货款264796.42元,银行费用264.8元,LC费用200元,代理费2647.96元,合计267909.18元。 4、编号为HUA-20130608号进口合同,进口货物35件,重量67.301吨。被告汇鸿中锦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向外商付款。该批次货物应付货款187896.35元,银行费用187.48元,LC费用350元,代理费1878.96元,合计190312.79元。 5、编号为KYXKC903号进口合同,该合同项下进口一批次货物:进口货物79件,重量43.337吨。被告汇鸿中锦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向外商付款。该批次货物应付货款176247.25元,银行费用162.68元,LC费用200元,代理费1762.47元,合计178372.4元。 6、编号为CNK-112168号进口合同,该合同项下进口两批次货物: (1)进口提单重量161.435吨,共计106件。被告汇鸿中锦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向外商付款。该批次货物应付货款448062.87元,银行费用596.73元,LC费用200元,代理费4480.63元,合计453340.23元。 (2)进口提单重量38.653吨,共计96件。被告汇鸿中锦公司于2014年2月29日向外商付款。该批次货物应付货款108160.79元、代理费1081.61元,合计109242.4元。 7、编号为KYXKC909号进口合同,该合同项下进口两批次货物: (1)进口提单重量244.517吨,共计74件。被告汇鸿中锦公司于2014年3月3日向外商付款。该批次货物应付货款640145.54元,银行费用1204.28元,LC费用200元、代理费6402.46元,合计647952.28元。 (2)进口提单重量221.988吨,共计17件。被告汇鸿中锦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向外商付款。该批次货物应付货款587768.73元、代理费5877.69元,合计593646.42元。 8、编号为CNK-112405号进口合同,该合同项下进口一批次货物:进口提单重量51.565吨,共计21件。被告汇鸿中锦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向外商付款。该批次货物应付货款146168.76元,银行费用141.73元,LC费用200元、代理费1461.69元,合计147972.18元。 9、编号为CNK-112742号进口合同,该合同项下进口一批次货物:进口提单重量47.439吨,共计23件。被告汇鸿中锦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向外商付款。该批次货物应付货款141285.23元,银行费用148.91元,LC费用200元、代理费1412.85元,合计143046.99元。 2014年1月1日,原告华华公司(委托方,甲方)与被告汇鸿中锦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编号为14HH001《代理进口委托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按本协议约定代理甲方以信用证付汇方式向其指定国外客户购买货物;委托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其中,合同对委托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委托方应支付进口货物人民币货款、进口关税、增值税等各项税费:甲方须按本代理合同第六条的规定支付进口货物人民币货款、进口关税、增值税及乙方代理货物进口所产生的其他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报关、商检、检疫、港口费用、海关内货物装卸、挪运费、运输、保险及银行费用、非乙方原因导致的滞港费、滞期费等)。如延迟或拒绝支付的,由此导致的所有损失由甲方承担,如乙方为甲方垫付有关款项的,乙方有权按年8.5%的费率收取资金占用费。甲方应在乙方为其垫付费用后第一时间清偿该费用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经乙方书面通知甲方仍未付清垫付款项及资金占用费的,甲方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罚金。 合同第五条“货权约定及进口货物交付”约定:1、甲方未按本协议第六条约定付清全部应付款项前,货物的所有权为乙方所有。如进口货物在运输、港口报关、报检,仓储等环节产生毁损、灭失、被盗等风险,因该风险产生的损失(包括乙方损失)由甲方承担。2、甲方须按本协议第六条约定付清港口费用、报关、仓储费用、海关税费等各款项并支付相应进口货物人民币货款才可提取等货值的进口货物。如进口货物难以按进口批次一一对应或区分,则乙方收到货款后应发放的等值进口货物不按货物进口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区分,由乙方自行决定货物顺序。 合同第六条“进口货物人民币货款、费用、保证金的计算及支付要求”约定,1、进口货物人民币货款:按“进口发票金额*付汇当日银行外汇牌价卖出价”计算。如甲方按本协方约定支付进口货物人民币货款时进口发票金额尚未确定,可暂按进口合同总价计算。甲方应在乙方按本协议及进口合同约定所申请开具信用证的对外付汇日(以银行通知为准)或货物到达港口之日(以二者先发生之日为准)前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进口货物人民币货款。2、港口费用、报关费用、仓储费用、商检检疫费用、关税、增值税及消费税、海关内货物装卸、挪运费、运输、保险费等由甲方自行按实交纳。如乙方同意垫付上述费用的,则甲方向乙方所支付的款项(除保证金外)均应首先用于清偿乙方于协议项下为甲方所垫付的费用及按约可收取的资金占用费。3、代理手续费:进口发票金额*1%,该代理手续费应与进口货物人民币货款同时结清。4、银行手续费:由乙方按规定向甲方收取。5、保证金:(1)具体进口合同签订前3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货款20%的金额为保证金。该保证金作为甲方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保证,如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乙方有权将该保证金作为违约金直接扣留。如甲方严格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该保证金可参与该笔业务最后一笔货款及费用的结算。6、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第六条上述各款约定付清其应支付的各款项,乙方有权按日万分之五加收罚金。在经乙方书面通知后20日内甲方仍未付清应付款项,乙方有权依法自行处置进口货物,所得价款优先抵偿处置货物产生的费用后,剩余价款继续抵偿甲方应支付的货款、垫付资金及相应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罚金等。剩余价款不足以抵偿上述款项的,乙方有权继续向甲方追索。 该合同项下共发生一份合同,编号为KF-14T016号,该合同项下进口一批次货物:进口提单重量508.766吨,共计396件。被告汇鸿中锦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向外商付款。该批次货物应付货款1629679.25元,银行费用1601.6元,LC费用200元、代理费16296.79元,保险费1303.74元,合计1649081.38元。 2015年4月14日,原告华华公司出具货物交接确认单一份,对13HH001、14HH001合同项下截止2015年4月14日止的货物交接情况作出确认。其中,CNK-042301合同项下两批次共计158.071吨、HUA-20130608合同项下67.301吨、KYXKC903合同项下43.337吨已经提清;另有CNK-110444合同项下尚有7.783吨未提货、CNK-112742合同项下尚有11.2953吨未提货、CNK-112405合同项下尚有24.461吨未提货、CNK-112168合同项下尚有两批次共计20.6598吨未提货、KYXKC909合同项下尚有54.197吨未提货、KF-14T0163合同项下尚有491.934吨未提货。 2015年8月26日,原告华华公司向被告汇鸿中锦公司出具《确认函》一份,写明:鉴于贵我双方签订了13HH001及14HH001号《代理进口委托协议》。根据代理协议约定,贵司接受我司委托与指定外商HUA-20130608;CNK-110444;CNK-110257;CNK-042301;CNK-112742;KYXKC903;KYXCK909;CNK-112405;CNK-112168;KF-14T0163号《进口合同》代理进口硅油纸、牛皮纸(以下简称“进口货物”)。按代理协议约定,我司应在贵司对外付汇前付清进口货物全部人民币货款,但我司因资金周转紧张未按约支付足额货款,截止2015年8月15日仍有款项人民币1186737元未付(包括我司未付的货款、代理费用、银行手续费、仓储费、资金占用费等费用)。2015年8月15日之后的仓储费以及贵司垫资利息按实际发生和代理协议约定为准。我司确认,就代理协议项下我司应付的所有费用,我司承诺将在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所有应付款并提走货物。若我司未能按时支付,则贵司有权自行转卖代理协议项下的进口货物以冲抵我司所欠款项,且我司确认贵司对货物的处置价格具有定价权,我司无权对处置价格提出异议。 另查明,原告华华公司于2013年5月9日向汇鸿中锦公司支付26000元,于6月3日支付53000元,于6月9日支付127500元,于6月19日支付60000元,于8月2日支付35000元,于8月5日支付100000元,于8月6日支付85000元,于8月9日支付36000元,于8月22日支付58000元,于8月26日支付65000元,于8月27日支付80000元,于10月8日支付100000元,于10月9日支付33000元,于11月7日支付400000元,于12月27日支付7000元。 原告华华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汇鸿中锦公司支付7000元,于2月8日支付120000元,于2月12日支付252000元,于2月15日支付140000元,于2月18日支付60000元,于2月25日支付15000元,于3月3日支付6000元,于3月7日支付118000元,于3月12日支付29000元,于3月17日支付20000元,于3月20日支付22000元,于3月28日支付72000元,于3月31日支付65000元,于4月1日支付100000元,于4月5日支付126000元,于4月8日支付53000元,于4月9日支付145000元,于4月11日支付75000元,于4月14日支付92100元,于4月15日支付6000元,于4月22日支付36000元,于5月4日支付17000元,于5月9日支付5000元,于5月19日支付80000元,于7月3日支付71000元,于7月15日支付6000元,于7月29日支付12000元,于8月4日支付5500元,于8月12日支付10000元,于8月13日支付4500元,于8月28日支付6000元,于9月3日支付15000元,于9月4日支付65000元,于9月15日支付80000元,于9月25日支付10000元,于10月31日支付50000元,于11月18日支付90000元,于12月5日支付70000元。 原告华华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向汇鸿中锦公司支付4500元,于1月21日支付50000元,于3月23日支付100000元,于3月25日支付30000元,于4月23日支付5000元,于5月7日支付5000元,于5月8日支付40000元,于5月19日支付115000元,于6月10日支付60000元,于6月17日支付35000元,于6月18日支付10000元,于8月31日支付30000元,于9月23日支付20000元,于9月29日支付17500元,于10月15日支付6000元,于12月29日支付33100元。 原告华华公司于2016年3月8日向被告汇鸿中锦公司支付11500元,于3月9日支付78000元,于3月18日支付5200元,于3月21日支付10000元,于5月23日支付10000元,于10月8日支付40000元。 原告华华公司自认2013年5月9日支付的26000元为编号为CNK-110257合同的保证金、2013年6月3日支付的53000元为编号为CNK-110444合同的保证金、2013年6月9日支付90000元为编号为CNK-042301合同的保证金、2013年6月9日支付37500元为编号为HUA-20130608合同的保证金、2013年11月7日支付的27755元为编号为CNK-112405合同的保证金、2013年11月7日支付的14435元、2014年2月25支付的15000元为编号为CNK112742合同的保证金、2013年10月9日支付的33000元为编号为KYXKC903合同的保证金、2013年11月7日支付的119300元为编号为CNK-112168合同的保证金、2013年11月7日支付的238510元为编号为KYXKC909合同的保证金、2014年2月8日支付的120000元,2月12日支付的230000元为编号为KF-14T0163合同的保证金。 又查明,2017年11月20日,上海向维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就编号为CNK-110257、CNK-110444、CNK-042301、HUA-20130608、CNK-112405、CNK112742、KYXKC903、CNK-112168、KYXKC909、KF-14T0163等十个进口合同项下总计十三个批次货物的存储情况出具《情况说明》一份:

一、截止2015年3月31日,总计应付仓储费,其中华华公司支付181844.78元,余款47309.58元为汇鸿中锦公司支付;

二、2015年4月1日之后总计产生的仓储费114940.97元,其中华华公司支付了15000元,余款99940.97元为汇鸿中锦公司支付。 再查明,2017年8月16日,原告华华公司就编号为13HH001的《代理进口委托协议》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2017年11月30日(2017)苏0104民初7163号案质证笔录,原告华华公司确认:2014年1月28日进口合同号KYXKC909重量244.517吨,被告交付239.859吨,未交付4.658吨;2014年3月24日进口合同号KYXKC909重量211.988吨,被告交付221.66吨,未交付0.328吨;2014年1月17日进口合同号CNK-112168重量161.435吨,被告交付159.4154吨,未交付2.0196吨;2014年1月26日进口合同号CNK-112168重量38.653吨,被告交付20.1522吨,未交付18.5008吨;2014年3月7日进口合同号CNK-112405重量51.565吨,被告交付41.348吨,未交付10.217吨;2014年3月17日进口合同号CNK-112742重量47.439吨,被告交付36.1437吨,未交付11.2953吨;2014年6月20日进口合同号KF-14T0163重量508.766吨,被告交付108.948吨,未交付399.818吨;未交付货物合计446.8367吨的货物。 还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华华公司的应付款日期自被告汇鸿中锦公司向外商付汇之日起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华华公司与被告汇鸿中锦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3HH001、14HH001的《代理进口委托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由法律保护。现原告华华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原告华华公司主张的编号为13HH001、14HH001合同项下未交付的货物和产生的资金占用费 (一)计算方式 1、关于原告华华公司应向原告汇鸿中锦公司支付的款项和时间: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已确认各批次合同应支付的货款、银行费用、LC费用、代理费、保险费,并确认以被告汇鸫中锦公司向外商实际付汇的日期作为应付款日期。 2、关于原告华华公司已经提取的货物。本案中,被告华华公司仅能提供2015年4月14日原告华华公司出具《货物交接确认单》证明原告华华公司的提货情况。本院根据原告华华公司在(2017)苏0104民初7163号案及本案中的自认,认可编号为CNK-110257、CNK-042301、CNK-110444、HUA-20130608、KYXKC-903的合同项下货物已经提清;编号为KYXKC909合同项下未交付4.986吨(4.658吨+0.328吨);编号CNK-112168合同项下未交付40.6726吨(2.0196吨+38.653吨);编号为CNK-112405合同项下未交付10.217吨;编号为CNK-112742合同项下未交付11.2953吨;编号为KF-14T0163合同项下未交付399.818吨。 3、关于原告华华公司延迟支付货款等款项的违约责任。编号为13HH001、14HH001《代理进口委托协议》均约定,如原告华华公司延迟支付甲方垫付款项的,被告汇鸿中锦公司有权按双方约定收取资金占用费;且具体进口合同签订前3天,原告华华公司应向被告汇鸿中锦公司支付货款20%的金额为保证金,如原告华华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汇鸿中锦公司有权将该保证金作为违约金直接扣留。本案中,被告汇鸿中锦公司考虑到计算方便,表示如果原告华华公司违约,被告汇鸿中锦公司放弃主张资金占用费,要求在计算中直接扣除保证金。 (二)关于各合同项下原告华华公司已支付款项和已提取的货物 1、编号为CNK-110257号进口合同,原告华华公司应付款项134607.39元。 以上货物均已提清。被告汇鸿中锦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向外商付款,原告华华公司应在2013年7月22日前将以上款项付清。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于2013年5月9日支付保证金26000元,2013年6月19日付款60000元,其后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再未付款。2013年7月22日后,原告华华公司于2013年8月2日付款35000元,2013年8月5日付款100000元。 据此,原告华华公司已将CNK-110257号进口合同项下已经付款完毕,但原告华华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支付,被告汇鸿中锦公司要求将保证金扣除,故26000元不在CNK-110257号进口合同款项中进行抵扣,原告华华公司2013年8月5日付款尚余60392.61元(60000元+35000元+100000元-134607.39元)。 2、编号为CNK-110444号进口合同,原告华华公司应付款项277626.59元。 3、以上货物均已提清。被告汇鸿中锦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向外商付款,原告华华公司应在2013年8月19日前将以上款项付清。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于2013年6月3日支付保证金53000元,2013年8月5日付款60392.61元,2013年8月6日付款85000元,2013年8月9日付款36000元,其后至2013年8月19日原告华华公司再未付款。2013年8月19日后,原告华华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付款58000元,于2013年8月23日付款65000元。 据此,原告华华公司已将CNK-110444号进口合同项下已经付款完毕,但原告华华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支付,被告汇鸿中锦公司要求将保证金扣除,故53000元不在CNK-110444号进口合同款项中进行抵扣,原告华华公司2013年8月22日付款尚余26766.02元(60392.61元+85000元+36000元+58000元+65000元-277626.59元) 3、编号为CNK-042301号进口合同,该合同项下进口两批次货物,原告华华公司应付款项合计471007.84元。 以上货物均已提清。被告汇鸿中锦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8月27日向外商付款,原告华华公司应在2013年8月27日前将以上款项付清。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华华公司于2013年6月9日支付保证金90000元,于2013年8月23日付款26766.02元,于2013年8月26日付款85000元,于2013年8月27日付款80000元。2013年8月27日后,原告华华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付款100000元,于2013年12月27日付款7000元,于2014年1月6日付款7000元,于2014年2月12日付款22000元,于2014年2月15日付款140000元,于2014年2月18日付款60000元。 据此,原告华华公司已将CNK-042301号进口合同项下已经付款完毕,但原告华华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支付,被告汇鸿中锦公司要求将保证金扣除,故90000元不在CNK-042301号进口合同款项中进行抵扣,原告华华公司2014年2月18日付款尚余56758.18元(26766.02元+85000元+80000元+100000元+7000元+7000元+22000元+140000元+60000元-471007.84元)。 4、编号为HUA-20130608号进口合同,该合同项下进口一批次货物,原告华华公司应付款项合计190312.79元。 以上货物均已提清。被告汇鸿中锦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向外商付款,原告华华公司应在2013年9月22日前将以上款项付清。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华华公司于2013年6月9日支付保证金37500元,其后在2013年9月22日前再未付款。2013年9月22日后,原告华华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付款尚余56758.18元,于2014年3月3日付款6000元,于2014年3月7日付款118000元,于2014年3月12日付款29000元。 据此,原告华华公司已将HUA-20130608号进口合同项下已经付款完毕,但原告华华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支付,被告汇鸿中锦公司要求将保证金扣除,故37500元不在HUA-20130608号进口合同款项中进行抵扣,原告华华公司2014年3月12日付款尚余19445.39元(56758.18元+6000元+118000元+29000元-190312.79元)。 5、编号为KYXKC903号进口合同,该合同项下进口一批次货物:原告华华公司应付款项合计178372.4元。 以上货物均已提清。被告汇鸿中锦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向外商付款,原告华华公司应在2014年1月22日前将以上款项付清。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华华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支付保证金33000元,其后在2014年1月22日前再未付款。2014年1月22日后,原告华华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付款19445.89元,于2014年3月17日付款20000元,于2014年3月20日付款22000元,于2014年3月28日付款72000元,于2014年3月31日付款65000元。 据此,原告华华公司已将KYXKC903号进口合同项下已经付款完毕,但原告华华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支付,被告汇鸿中锦公司要求将保证金扣除,故33000元不在KYXKC903号进口合同款项中进行抵扣,原告华华公司2014年3月31日付款尚余20072.99元(19445.39元+20000元+22000元+72000元+65000元-178372.4元)。 6、编号为CNK-112168号进口合同,该合同项下进口两批次货物: (1)进口提单重量161.435吨,共计106件。原告华华公司应付款项合计453340.23元。 原告华华公司自认其已收到159.415吨货物,尚有2.0196吨货物未收到,折算后被告汇鸿中锦公司应少收取货款等各项费用5671.42元(453340.23元/161.435吨*2.0196吨)。 (2)进口提单重量38.653吨,共计96件。原告华华公司应付款项合计109242.4元。 原告华华公司自认其已收到20.1522吨货物,尚有18.5008吨货物未收到,折算后被告汇鸿中锦公司应少收取货款等各项费用52287.58元(109242.4元/38.653吨*18.5008吨)。 原告华华公司共计应支付货款556223.66元,其它费用796.73元,代理费5562.24元,合计562582.63元。 被告汇鸿中锦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2月29日向外商付款,原告华华公司应在2014年2月29日前将以上款项付清。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华华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支付保证金119300元,其后在2014年2月29日前再未付款。2014年2月29日后,原告华华公司2014年3月31日付款尚余20072.99元,2014年4月1日付款100000元,2014年4月5日付款126000元,2014年4月8日付款53000元,2014年4月9日付款145000元,2014年4月11日付款75000元,2014年4月14日付款92100元。 据此,原告华华公司已将CNK-112168号进口合同项下已经付款完毕,但原告华华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支付,被告汇鸿中锦公司要求将保证金扣除,故119300元不在CNK-112168号进口合同款项中进行抵扣,原告华华公司2014年4月14日付款尚余48590.36元(20072.99元+100000元+126000元+53000元+145000元+75000元+92100元-562582.63元)。 7、编号为KYXKC909号进口合同,该合同项下进口两批次货物: (1)进口提单重量244.517吨,共计74件。原告华华公司应付款项合计647952.28元。 原告华华公司自认其已收到239.859吨货物,尚有4.658吨货物未收到,折算后被告汇鸿中锦公司应少收取货款等各项费用12343.36元(647952.28元/244.517吨*4.658吨)。 (2)进口提单重量221.988吨,共计17件。原告华华公司应付款项合计593646.42元。 原告华华公司自认其已收到221.66吨货物,尚有0.328吨货物未收到,折算后被告汇鸿中锦公司应少收取货款等各项费用877.15元(593646.42元/221.988吨*0.328吨)。 原告华华公司共计应支付货款1227915.27元,其它费用1404.28元,代理费12279.15元,合计1241598.7元。 被告汇鸿中锦公司于2014年3月3日、3月27日向外商付款,原告华华公司应在2014年3月27日前将以上款项付清。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华华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支付保证金238510元,其后在2014年3月27日前再未付款。2014年3月27日后,原告华华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付款48590.36元,于2014年4月15日付款6000元,于2014年4月22日付款36000元,于2014年5月4日付款17000元,于2014年5月9日付款5000元,于2014年5月19日付款80000元,于2014年7月3日付款71000元,于2014年7月15日付款6000元,于2014年7月29日付款12000元,于2014年8月4日付款5500元,于2014年8月12日付款10000元,于2014年8月13日付款4500元,于2014年8月21日付款90000元,于2014年8月28日付款6000元,于2014年9月3日付款15000元,于2014年9月4日付款65000元,于2014年9月15日付款80000元,于2014年9月25日付款10000元,于2014年10月31日付款50000元,于2014年11月18日付款90000元,于2014年12月5日付款70000元。原告华华公司于2015年1月6日付款4500元,于2015年1月21日付款50000元,于2015年3月23日付款100000元,于2015年3月25日付款30000元,于2015年4月23日付款5000元,于2015年5月7日付款5000元,于2015年5月8日付款40000元,于2015年5月19日付款115000元,于2015年6月10日付款60000元,于2015年6月17日付款35000元,于2015年6月18日付款10000元,于2015年8月31日付款30000元。 据此,原告华华公司已将KYXKC909号进口合同项下已经付款完毕,但原告华华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支付,被告汇鸿中锦公司要求将保证金扣除,故238510元不在KYXKC909进口合同款项中进行抵扣,原告华华公司2015年8月31日付款尚余20491.66元(48590.36元+6000元+36000元+17000元+5000元+80000元+71000元+6000元+12000元+5500元+10000元+4500元+90000元+6000元+15000元+65000元+80000元+10000元+50000元+90000元+70000元+4500元+50000元+100000元+30000元+5000元+5000元+40000元+115000元+60000元+35000元+10000元+30000元-1241598.7元)。 8、编号为CNK-112405号进口合同,该合同项下进口一批次货物:进口提单重量51.565吨,共计21件。原告华华公司应付款项合计147972.18元。 原告华华公司自认其已收到41.348吨货物,尚有10.217吨货物未收到,折算后被告汇鸿中锦公司应少收取货款等各项费用29318.95元(147972.18元/51.565吨*10.217吨)。 被告汇鸿中锦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向外商付款,原告华华公司应在2014年3月27日前将以上款项付清。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华华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支付保证金27755元,其后在2014年3月27日前再未付款。2014年3月27日后,原告华华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付款20491.66元,于2015年9月23日付款20000元,于2015年9月29日付款17500元,于2015年10月15日付款6000元,于2015年12月29日付款33100元。原告华华公司于2016年3月8日付款11500元,于3月9日付款78000元。 据此,原告华华公司已将CNK-112405号进口合同项下已经付款完毕,但原告华华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支付,被告汇鸿中锦公司要求将保证金扣除,故27755元不在CNK-112405号进口合同款项中进行抵扣,原告华华公司2016年3月9日付款尚余38619.48元(20491.66元+10000元+30000元+20000元+17500元+6000元+33100元+11500元+78000元-147972.18元)。 9、编号为CNK-112742号进口合同,该合同项下进口一批次货物:原告华华公司应付款项合计143046.99元。 原告华华公司自认其已收到36.1437吨货物,尚有11.2953吨货物未收到,折算后被告汇鸿中锦公司应少收取货款等各项费用34059.71元(143046.99元/47.439吨*11.2953吨)。 被告汇鸿中锦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向外商付款,原告华华公司应在2014年4月28日前将以上款项付清。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华华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支付保证金14435元,2014年2月25日支付保证金15000元,其后在2014年4月28日前再未付款。2014年4月28日后,原告华华公司于2016年3月9日付款尚余38619.48元,于2016年3月18日付款5200元,于2016年3月21日付款10000元,于2016年5月23日付款10000元,于2016年10月8日付款40000元。共计付款103819.48元(不含保证金)。 据此,据此,原告华华公司未将CNK-112742号进口合同项下付款完毕,且原告华华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支付,被告汇鸿中锦公司要求将保证金扣除,故29435元不在CNK-112742号进口合同款项中进行抵扣,原告华华公司尚欠被告汇鸿中锦公司货款等各款项39227.51元。 10、编号为KF-14T016号进口合同,该合同项下进口一批次货物:原告华华公司应付款项合计1649081.38元。 原告华华公司自认其已收到108.948吨货物,尚有399.818吨货物未收到,折算后被告汇鸿中锦公司应少收取货款等各项费用1295944.34元(1649081.38元/508.766吨*399.818吨)。 被告汇鸿中锦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向外商付款,原告华华公司应在2014年8月20日前将以上款项付清。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华华公司于2014年2月8日支付保证金120000元,2014年2月12日支付保证金230000元,其后在2014年8月20日前再未付款。2014年8月20日后,原告华华公司亦未就此合同进行付款。 据此,原告华华公司并未能就KF-14T016号进出口合同按期足额付款,被告汇鸿中锦公司要求将保证金扣除,故350000元不在KF-14T016号进口合同款项中进行抵扣,原告华华公司尚欠被告汇鸿中锦公司货款1629679.25元,银行费用1601.6元,LC费用200元、代理费16296.79元,保险费1303.74元,合计1649081.38元。 综上,截至原告华华公司起诉之日,涉案13HH001、14HH001《代理委托进口协议》项下原告华华公司仍欠被告汇鸿中锦公司货款等各项款项1688308.96元(39227.51元+1649081.38元)。被告汇鸿中锦公司未向原告华华公司交货价值1430502.51元(134558.17元+1295944.34元)。两者相抵后显示,原告华华公司就其已付款项部分货物均已提清,无权再向被告汇鸿中锦公司主张货物或货款,故亦不存在资金占用费问题。 三、关于原告华华公司主张返还涉案合同项下未提取货物仓储费用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仓储费用是原告华华公司将其应提未提的货物存放在仓库中产生的费用。根据本院前述认定,其已支付的款项所对应的货物已经提取完毕,不存在未提清货物的情况,故其主张返还未提货物的仓储费,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华华公司要求被告汇鸿中锦公司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13HH001、14HH001《代理进口委托协议》中,均未对付款凭证及发票的开具作出约定,故涉案合同的付款凭证及发票开具应依据税务相关法律法规来实行。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华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21元,由原告上海华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建国

审 判 员  张 源

人民陪审员  杨国翔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见习

书记员  庄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