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9001民初6008号
原告:齐桂花,女,195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系死者王悦龙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瑞,系齐桂花女儿。
原告:王端端,女,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系死者王悦龙女儿。以上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霍书金,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杰,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水大街紫罗兰家园门面房。
负责人:季竹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二晓,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齐桂花、王端端与被告霍书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端端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礼、被告霍书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杰、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二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6日21时10分许,在温绍线312省道42公里100米处,其亲属王悦龙驾驶电动车与被告霍书金驾驶豫U×××**号牌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悦龙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为无法确定事故当事人责任。
被告霍书金辩称,其驾驶车辆正常行驶,没有违反交通法规。王悦龙系无证驾驶违法载人,违反交通规范,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在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同霍书金答辩意见,在核实无免责情况下,其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与之相对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系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依照职权制作,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齐桂花和王端端作为王悦龙的妻子和女儿,属于法律规定的近亲属范畴,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虽然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划分,但根据事故卷宗,王悦龙驾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行驶在东边人行横道上,未按照规定行驶;而霍书金自认通过交通信号灯时迎面车辆灯光影响其视线,其车速为55km/h,其并未采取降低车速的安全措施,且其车辆经鉴定制动不合格,势必影响紧急情况下车辆制动距离。综合以上分析,在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对方违反交通信号灯情形下,本院酌定霍书金承担本次事故50%赔偿责任。豫U×××**号牌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霍书金承担50%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抢救费376.4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丧葬费。按照2017年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5997计算6个月,为27998.5元;3.死亡赔偿金。王悦龙死亡时64岁,系农村居民户口,按照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719.18元/年计算16年,为203506.8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害后果、侵权人过错程度及本市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为1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和鉴定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共计231881.78元,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376.4元(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内为376.4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为110000元);超出部分为121505.38元,其中的50%为60752.69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75752.69元,应由被告霍书金赔偿;扣除其已经赔偿的20000元,其还应赔偿55752.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齐桂花、王端端110376.4元;
二、被告霍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齐桂花、王端端55752.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系缓交),由二原告负担72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2373元,被告霍书金负担1199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樊丽梅
人民陪审员 程桃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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