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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民终15252号

雷惠英与魏康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1-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雷惠英;魏康子;聂江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终15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惠英。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康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月平,广东锵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聂江华。

上诉人雷惠英因与被上诉人魏康子、原审被告聂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雷惠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雷惠英的责任,驳回魏康子对雷惠英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多次转款给原审被告聂江华,但从不告知上诉人。上诉人没有在借条上签字。配偶一方随意和第三人写个借条,另一方就要被负债,婚姻便是债务陷阱。(二)法律须以事实为依据,根据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夫妻一方对外借钱的最新司法解释,上诉人不应承担这些不知情和没有签字的债务。魏康子辩称,上诉人与聂江华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聂江华向被上诉人借款,该款项是用于夫妻双方的共同经营,款项所产生的孳息也是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经被上诉人查证,上诉人与聂江华在2010年9月26日和2012年5月21日共同设立了深圳市XX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和东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共同投资,并非像上诉人在一审笔录中所述其财产和聂江华是分开且独立的。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判定该款项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魏康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63583.56元(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1日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两被告偿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聂江华出具《借条》载明:本人聂江华身份证号********,现借到魏康子贰佰玖拾万(人民币¥2900000.00)。2015年8月30日归还捌拾万元,剩余贰百壹拾万(¥2100000.00)过三个月后每个月归还¥200000(贰拾万元)直到还清。落款处没有时间,但有借款人聂江华签名。原告提交银行流水记录证明姐姐魏某的银行转帐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转款50万元、11月14日转款30万元、12月30日转款60万元、2015年3月25日转款150万元,合计转款290万元借款至被告聂江华帐户。案外人魏某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本人受妹妹魏康子委托,于2014年10月13日、11月14日、12月30日和2015年3月25日,通过本人帐户分四笔将合计290万元的借款支付给聂江华的帐户内。一审法院传唤案外人魏某到庭接受调查,陈述是在原告的要求将上述290万元转给聂江华,并确认和聂江华没有其他业务关系和经济往来。关于被告借款后是否向原告还款及还款数额,被告雷惠英提交被告聂江华的银行流水记录证明转账到原告魏康子帐户:2014年12月13日24000元、2015年1月14日24000元、2015年2月16日24000元、2015年5月14日24000元、2015年6月14日24000元、2015年6月26日45000元,以及2015年9月1日50万元;2015年10月26日50000元、49999.9元。原告魏康子对上述转账记录所转款项予以认可,陈述上述转款中的2015年9月1日50万元、2015年10月16日50000元、49999.9元均是属于被告偿还本金80万元中的还款,其余还款合计165000元属于偿还利息。原告在一审庭审时陈述被告聂江华口头约定3分利息,陈述被告聂江华共借款四笔,第一笔50万元,月息3分;第二笔30万元,月息3分;第三笔60万元,因为被告聂江华说借两、三个月用于支付购房款,说很快就可以还,所以没有约定利息,第四笔150万元,月息3分,第四笔借款后,被告聂江华从来没有支付过利息。一审庭审后补充调查时,原告陈述因与被告聂江华是同学,借出款时没有写借条,后来因为被告聂江华没有还款,才补写的《借条》,补写《借条》的时间为2015年8月14日。补写《借条》没有写利息是因为是对本金和还款时间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陈述和被告聂江华均是XX商学院学习平台的同学,被告聂江华是班长。两被告于2009年5月6日结婚,于2016年2月1日离婚。关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情况,被告雷惠英陈述婚后以被告聂江华的名义在南山购买一套房产,离婚时协商给被告聂江华。审理期间,被告雷惠英提交《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并无房屋约定,但约定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被告雷惠英提交被告聂江华的银行流水记录证明被告聂江华2014年1月13日至2016年2月3日的炒股记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原告提交被告聂江华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90万元及银行流水记录证明原告通过其姐帐户转款给被告290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已经还款的金额,由于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本金80万元,且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也载明被告转给原告2015年9月1日50万元、2015年10月16日50000元、49999.9元,超出部分属于原告的自认,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已还本金80万元,扣减后,尚欠借款210万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的其余还款,即2014年12月13日24000元、2015年1月14日24000元、2015年2月16日24000元、2015年5月14日24000元、2015年6月14日24000元、2015年6月26日45000元,合计165000元,原告陈述是属于利息。法院认为虽然《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原告陈述的与被告的关系以及原告陈述的第一笔借款50万元、第二笔借款30万元均约定月息3分,结合此后的每笔转账还款均是24000元,符合借款80万元利息的计算数额,故法院认定该165000元属于之前的利息还款,不在借款本金中扣减。综上,被告聂江华尚欠借款210万元,应予以偿还。因《借条》约定“2015年8月30日归还捌拾万元,剩余贰百壹拾万(¥2100000.00)过三个月后每个月归还¥200000(贰拾万元)直到还清”,即所有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11月30日。故利息的计算,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即2016年12月1日算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两被告于2009年5月6日结婚,于2016年2月1日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内,虽然被告雷惠英提交被告聂江华的银行流水记录证明被告聂江华2014年1月13日至2016年2月3日有买卖股票记录情况,但不能证明上述借款全部用于炒股,即使用于炒股,也是属于正常经营行为,为此产生的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雷惠英对被告聂江华被法院确认的上述债务本金和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聂江华未应诉、答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聂江华、雷惠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魏康子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0元;

二、被告聂江华、雷惠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魏康子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2月1日算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1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聂江华、雷惠英承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根据被上诉人提交其在网上查询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网上公开)》,2013年3月22日雷惠英和聂江华同为深圳市XX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各占50%股份;2016年2月1日,该司股东变更,变更后由聂江华占100%股份。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12月25日在网上查询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成立于2012年5月21日的东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为雷惠英和聂江华。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该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该解释相抵触的,以该解释为准。该解释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所作出,是对现行法律的解释,故自施行之日起,未审结的案件均应适用该解释,本案因此适用该解释。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按上述规定,以下几种情形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①夫妻双方共同作出负债意思表示所形成的债务,例如共同在债务文书上签字、或者一方在债务形成后予以追认。②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③金额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要,但债权人能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本案的债务属聂江华单方所借,并无雷惠英的共同意思表示或者事后追认,债务的金额达到290万元,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魏康子并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雷惠英和聂江华虽然曾为两家公司的股东,但并无证据证明雷惠英作为股东注资到两家公司的款项来源于本案的借款,因此魏康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用于共同生产经营,其主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为共同债务,存在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成立,本院支持其上诉请求。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73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聂江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上诉人魏康子借款本金2100000元;

三、原审被告聂江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魏康子借款本金210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2月1日算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四、驳回被上诉人魏康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108元,由原审被告聂江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108.66元,由被上诉人魏康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康养

审判员  李东慧

审判员  陈俊松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