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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12刑终3号

、、杨玉萍等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杨玉萍;卢旗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12刑终3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旗龙,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于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池市金城江区,被捕前租住在河池市金城江区粮食局5栋2楼,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女,1957年4月1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南丹县,系本案被害人韩腾良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南丹县,系本案被害人韩腾良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2,女,1984年9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南丹县,系被害人韩腾良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玉萍,女,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池市金城江区,系肇事车辆所有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百旺路**。

负责人:唐勇,副总经理。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卢旗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桂1202刑初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被告人卢旗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卷和上诉材料,提讯上诉人卢旗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卢旗龙(持D类驾驶证)驾驶桂M×××××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河池镇往金城江城区方向行驶。18时23分行至河池市国道323线1229km+50m处时,同向在前驾驶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韩腾良(持E类驾驶证)正在实施超车。卢旗龙在超越二轮摩托车过程中,桂M×××××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右后侧车厢碰刮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手把,造成韩腾良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卢旗龙驾车离开现场,该事故被驾车经过现场的群众发现并报警,交警通过报警群众行车记录仪等相关视频排查肇事车辆为桂M×××××,并于当日21时许到卢旗龙租住的河池市金城江区将被告人卢旗龙抓获归案。被告人卢旗龙得知自己碰撞到他人后,如实供述案发经过。经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卢旗龙驾车超越正在超车的其他车辆,且其超车时不注意观察被超车辆情况,导致两车碰刮而发生事故,其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韩腾良无事故责任。 被害人韩腾良受伤后被送河池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①重型颅脑外伤,右侧脑出血并破入脑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少量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②头面部、肩部等多处软组织挫擦伤;③两肺挫伤;④中度贫血;⑤电解质紊乱,高钾、低钙血症;⑥急性肾损伤;⑦消化道出血;⑧左侧尺骨鹰嘴骨折。2017年10月28日12时许,韩腾良因重型颅脑外伤、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211195.51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是韩腾良的妻子,1957年4月18日出生,农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韩某2是韩腾良的子女,已成年;韩腾良的父母已先于韩腾良去世。被害人韩腾良从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在广西大鹏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担任保安。桂M×××××号正三轮摩托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玉萍。2017年3月23日,杨玉萍的丈夫刘茂凯将车辆转让给被告人卢旗龙,该车交给卢旗龙管理使用,双方约定车辆转让后一切事宜由卢旗龙负责。该车辆于2017年1月18日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发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已理赔10000元医疗费。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被告人杨玉萍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入院记录、病程记录、疾病证明书、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证人兰某1、韩某1、莫某、韦某、兰某2的证言,被告人卢旗龙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频光碟及视频截图、资料说明,身份证、死者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户口簿,,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广西大鹏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花名册,驾驶员身份及驾驶车辆信息,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车辆转让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旗龙肇事后逃逸,综合本案的证据分析:1、卢旗龙所驾驶的车辆发动机声响较大,且事故刮碰程度较轻、声响较小;2、卢旗龙在事故发生后表现正常,没有隐匿证据和藏匿车辆等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其在事故时存在不知情的可能性。因此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为无法认定卢旗龙肇事后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构成逃逸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 原判认为,被告人卢旗龙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卢旗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卢旗龙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韩腾良死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请求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参照2018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其中:死亡赔偿金30502元/年×20年=610040元、丧葬费5538元/月×6个月=33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37元/年×19年÷3=59767.66元、医疗抢救费21119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4天=24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918631.17元。扣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已理赔10000元医疗费,尚应赔偿908631.17元。车辆损失20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根据交警部门的检验,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因损坏无法判定该车在事故前的安全技术性能,证明该车已在事故中完全损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该项赔偿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亲属处理事故、办理丧事支出费用2000元已包含在丧葬费当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再提出该项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受案范围,不予受理。

被告人卢旗龙辩称,其已赔偿3000元,未提供证据,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予认可,不予认定。 桂M×××××号正三轮摩托车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被告人卢旗龙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玉萍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有车辆转让协议及证人兰某2的证言证实该车已实际发生转让,且根据法律规定,在车辆所有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应由机动车驾驶员承担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玉萍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12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卢旗龙承担赔偿责任。 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卢旗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卢旗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二、因被害人韩腾良死亡造成的全部损失共计908631.1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2000元(不包含原已理赔的10000元医疗费),剩余796631.17元,由被告人卢旗龙承担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韩某1、韩某2;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玉萍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卢旗龙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和民事赔偿均过高,其家里困难,只能尽力赔偿。其驾驶证在实习期间,交通安全意识淡薄才发生本案事故。提讯时提出家中还有两个均是70岁以上的父母需要其赡养,请求从轻处罚。 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确定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卢旗龙驾驶车辆不注意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在对卢旗龙进行量刑时,综合考虑了其归案后坦白、没有赔偿等情况,判处的刑罚在法定幅度内,量刑适当,民事部分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卢旗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黎启华

审 判 员 韦绍航

审 判 员 黄志凡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韦海远

书 记 员 韦焱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