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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1民特242号

江苏品骏物流有限公司申请刘苏波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3-04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江苏品骏物流有限公司;刘苏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1民特242号

申请人:江苏品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丁家镇丁家浜****房。

法定代表人:徐兆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蒯文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青,男,该公司员工。

被

申请人:刘苏波,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申请人江苏品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骏公司)与被申请人刘苏波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品骏公司称:案涉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1.根据视频资料可以看出刘苏波参加罢工并阻挠物流配送,其行为对品骏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严重影响,并且导致品骏公司需要支付额外费用完成本应由刘苏波完成的工作。2.刘苏波已签收员工手册,其存在违反员工手册行为,品骏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刘苏波称:仲裁裁决合法有效,应予维持。本案审查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2日,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8]第2993号终局裁决,认为品骏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刘苏波参加罢工、阻挠物流配送行为及造成损失的事实,也无法证明刘苏波存在旷工的事实,且品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因此,品骏公司解除与刘苏波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故裁决: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品骏公司一次性支付刘苏波赔偿金13436.12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裁决。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品骏公司以其与刘苏波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提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但仲裁委对案涉相关事实的认定属仲裁委行使裁决权的范畴,仲裁委依据其认定的事实裁决品骏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刘苏波支付赔偿金,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故对品骏公司提出的该撤销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江苏品骏物流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苏品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 胜

审判员 蔡晓文

审判员 桂 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宇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