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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民终7991号

黄华、徐樟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2-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华;徐樟清;孙正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79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华,女,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紫蓬山旅游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虎,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樟清,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洪、朱燕霞,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孙正良,男,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上诉人黄华为与被上诉人徐樟清及原审被告孙正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8)浙0182民初3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徐樟清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樟清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对徐樟清的身份及相关行为后果的认定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一、徐樟清系受浙江万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银公司)委托与黄华接洽解决万银公司开办的“中佳易购”电子商务平台网络问题,其代理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即万银公司享有。万银公司因其开办的“中佳易购”电子商务平台网络出现问题,委托黄华负责解决,双方商定妥当后签订《网络技术维护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300万元(支付给黄华的一年顾问费用人民币100万元、解决“中佳易购”电子商务平台网络技术问题费用人民币200万元)。合同签订后,万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志三指派徐樟清全权代表万银公司与黄华进行具体事项的接洽、沟通,相应款项也是由徐樟清代为支付,但案涉款项来源为万银公司。合同签订后,黄华向万银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解决方案。因徐樟清对结果不满意,于2017年5月20日,带领多人至黄华正在开展活动的酒店,黄华为当天活动的顺利开展,在报警无果后,与徐樟清达成《协议》一份。该《协议》相关内容表明,其实际解决的系黄华与万银公司之间签订的《网络技术维护合同》的相关事宜,故该《协议》相对方应为万银公司。徐樟清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要求黄华将案涉款项以借款形式向其出具“借条”,尽管“借条”真实,但并不能据此推翻《协议》的相关约定及本案诉争款项的基础法律关系。

二、一审法院将本案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属认定错误。黄华与徐樟清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系万银公司为履行《网络技术维护合同》而支付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且双方当事人系黄华与万银公司,而非徐樟清。黄华出具的“借条”,系徐樟清代表万银公司与黄华就《网络技术维护合同》中相关款项的结算而形成的债权凭证,该债权权利归属万银公司,徐樟清无权以其个人的名义向黄华主张该笔债权。 徐樟清辩称,一、徐樟清系诉争标的的债权人,并非受托人。案涉纠纷发生是因为“中佳易购”平台维修,但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汪志三的讯问笔录载明若无法修复“中佳易购”平台系统,则需徐樟清承担该损失。故该平台的维修费用实际是由徐樟清支出。案涉《协议》约定款项退回给徐樟清也表明徐樟清才是这200万元的权利人。2017年5月20日黄华向徐樟清出具案涉借条,也说明黄华对案涉款项的债权人有明确认知。且案涉借条出具当天,黄华向公安报警,在此情形下不可能存在逼迫。该借条内容确系黄华真实意思表示。黄华在借条及承诺书后向徐樟清归还款项,表明其也认可案涉款项权利人系徐樟清。

二、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黄华向徐樟清出具借条,应当视为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本案的法律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孙正良未作陈述。 徐樟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243600元,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2.孙正良对黄华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黄华、孙正良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6日,案外人汪志三登记成立万银公司,该公司名下使用“中佳易购”平台进行经营。 后因该平台系统出现问题,2017年上半年,汪志三与黄华协商由黄华找人维修。黄华要求万银公司支付维修费用200万元及顾问费100万元。 徐樟清系万银公司的区域经理,为了自己在“中佳易购”平台上的投入不会受到损失,向汪志三承诺,如果维修失败,则徐樟清自行承担相应费用支出。后汪志三将300万元支付给徐樟清,徐樟清分别于2017年4月19日支付黄华50万元,于4月24日支付黄华50万元,于5月2日支付黄华100万元,于5月3日支付黄华100万元。 后因“中佳易购”平台系统故障并未得到妥善修复,2017年5月20日,黄华与徐樟清达成协议,愿意退还徐樟清维护费200万元,另100万元顾问费由黄华与汪志三协商后处理。 当日,黄华支付徐樟清50万元,并向徐樟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50万元,于2017年5月22日归还。 2017年5月22日,黄华无力支付,向徐樟清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该款于2017年5月26日归还,逾期一天罚款5万元。孙正良在担保人处签名,担保期限两年。 2017年5月26日,黄华支付徐樟清10万元。 2018年3月26日、3月27日、3月28日,黄华各支付徐樟清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

一、本案法律关系是否为民间借贷;

二、黄华是否应向徐樟清偿还相应款项。 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经审理查明,案涉债权债务实际系黄华受托维修万银公司的“中佳易购”平台系统产生,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但,在2017年5月20日,徐樟清与黄华协商后,订立协议,由黄华向徐樟清出具借条。故该借条及协议可视为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案涉法律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故该院对本案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争议焦点二,该院分析如下: 1、黄华在2017年5月20日与徐樟清签订协议,承诺退还徐樟清200万元维护费。且在当日支付50万元后,向徐樟清出具借条。该协议及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黄华作出的还款承诺,对其具有拘束力,应当予以履行。黄华抗辩其受迫出具,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 2、黄华抗辩,其系与万银公司汪志三签订维修协议,徐樟清无权主张退还。该院认为,首先,徐樟清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与万银公司汪志三订立书面合同。其次,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汪志三所作讯问笔录中,汪志三也陈述“合同我没有看到过”。第三,徐樟清系与黄华直接发生款项往来的相对方,在黄华与徐樟清签订的协议中也注明徐樟清系万银公司“中佳易购”平台维修的全权代理,故黄华将维护费退给徐樟清亦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判断。第四,案涉款项系万银公司汪志三支付给徐樟清,再由徐樟清支付给黄华。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判断,若案涉纠纷系黄华与万银公司汪志三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且二者之间还有书面合同,无需通过徐樟清交付。而根据汪志三在讯问笔录中的表述,案涉300万元,如果无法修复“中佳易购”平台系统,则需要徐樟清承担该损失。可见,汪志三认可的结算对象是徐樟清,而非黄华。综上,该院认为本案实际系徐樟清与黄华之间就维修“中佳易购”平台系统订立的合同关系。现黄华以案涉款项来源于万银公司汪志三为由拒绝向徐樟清付款,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 3、在黄华向徐樟清出具借条后,黄华已经履行了25万元的付款义务。徐樟清主张该款系用于支付利息,黄华抗辩该款系用于归还本金。该院认为,在2017年5月22日的承诺书中,双方约定案涉款项于2017年5月26日归还,逾期每日罚款5万元。2017年5月26日,黄华支付徐樟清10万元。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内的利息,故该10万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2018年3月26日至3月28日,黄华共计支付徐樟清15万元。鉴于此时黄华已经逾期还款,且双方约定了逾期每日罚款5万元,双方对于罚款的约定可以视为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该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黄华应付的逾期利息。按此计算,至2018年3月28日,黄华尚欠徐樟清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131806.45元。 综上,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黄华尚欠徐樟清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131806.45元及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当承担立即付款的民事责任。徐樟清的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计算有误,该院作相应调整。孙正良在黄华出具的承诺书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应对黄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徐樟清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黄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樟清借款本金1400000元并支付利息131806.45元(该利息算至2018年3月28日止,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

二、孙正良对黄华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徐樟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592元,减半收取97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796元,由徐樟清负担656元;由黄华负担14140元,孙正良对黄华应负担部分连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案涉纠纷的起因是为修复案外人万银公司运营的“中佳易购”网络平台而签署的网络维护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交易过程的陈述以及案涉《协议》等证据均表明,除维护费、顾问费的清退外,该网络维护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无其他争议。而黄华向徐樟清出具的《借条》、《承诺书》表明双方已对前述争议的处置达成了合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案涉纠纷已归结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对于黄华关于一审判决对本案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案涉《协议》、《借条》、《承诺书》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表明黄华自愿向徐樟清履行案涉款项的返还义务,且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案外人汪志三所作讯问笔录等证据亦可佐证,黄华收取的相应款项的最终实际付款人是徐樟清。徐樟清作为债权人要求黄华清偿债务,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黄华关于徐樟清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黄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92元,由上诉人黄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张 蕊

审判员 黄江平

审判员 夏明贵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余凯

书记员王思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