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民初3122号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17854863X。
法定代表人:陈凤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杰,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程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中心城龙城大道99号正中时代广场2705-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40721627。
法定代表人:郭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勇,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郭浩,男,汉族,1986年3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叶秀婷,女,汉族,1987年10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郭保铜,男,汉族,1963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程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安公司)、郭浩、叶秀婷、郭保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程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浩、叶秀婷、郭保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号为AA18110834VBV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剩余全部未付租金1486000元(即第11期至36期租金1586000元扣除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后的剩余全部款项);2、判令被告程安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451200元(计算方法为:第12至36期租金1054000元×30%);3、判令被告郭浩、叶秀婷、郭保铜对被告程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7日,原告与程安公司签订了AA18110834VBV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将租赁物出租给程安公司使用;租赁期间自2018年11月30日至2021年12月12日止,共计36期,除首付租金24360元应于2018年11月30日支付外,第1-12期每期租金为820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68000元,第25-35期每期租金为51500元,第36期租金为39500元。由程安公司自2019年1月12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同日,程安公司同意提供100000元作为本次合同的履约保证金。被告郭浩、叶秀婷、郭保铜作为程安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了《保证书》。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予程安公司后,程安公司仅支付第1期至第10期租金共820000元;已到期之第11期租金计人民币82000元(给付日为2019年11月12日),未到期之第12期至第36期租金共计人民币1504000元尚未支付(详见后附还款明细表)。因程安公司未依约缴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据《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三项约定,原告有权请求程安公司立即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1586000元,并按违约时的全部未到期租金总额1504000元之30%加付违约金451200元。被告郭浩、叶秀婷、郭保铜作为保证人,应当依《保证书》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程安公司答辩称:目前双方还在协商,我方也想积极履行,但具体方案还没有确定下来。被告郭浩、叶秀婷、郭保铜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程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号AA18110834VBV-1),约定,原告向程安公司购买《标的物附表》所载标的物(以下简称标的物)并出租予程安公司,价款为200万元,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之所有权转移给原告,同时视作标的物由原告适当交付给程安公司,并由程安公司予以验收,原告对标的物拥有绝对的所有权,不因标的物登记于程安公司名下而受到任何影响;待完成标的物抵押登记予原告后,原告再将应付款项200万元支付予程安公司。《标的物附表》载明了20辆小型轿车的车牌号、车辆型号和车架号,车牌号分别为BDK9850、粤B×××××、粤B×××××、粤B×××××、粤B×××××、粤B×××××、粤B×××××、粤B×××××、粤B×××××、粤B×××××、粤B×××××、粤B×××××、粤B×××××、粤B×××××、粤B×××××、粤B×××××、粤B×××××、粤B×××××、粤B×××××、粤B×××××。同日,原告还与被告程安公司签订一份《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AA18110834VBV),约定由原告向程安公司出租上述20辆车辆,租赁期间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12日止;首付租金24360元应于2018年11月30日支付,余下租金分36期支付:第1-12期每期租金为820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68000元,第25-35期每期租金51500元,第36期租金39500元;第一期租金给付日为2019年1月12日,各期租金给付日自第一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优先购买价格为0元;承租人如有迟延支付应付租金及其他款项,承租人除须付清应付款项外,另须支付自迟延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0%计付之利息;承租人违约时,原告有权请求其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和按未到期租金总额之30%计算的违约金;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在本合同项下债权未全部清偿之前,无需返还承租人提供的履约保证金(如有)。2018年11月27日,程安公司向原告出具《同意书》,同意另提供10万元予原告,作为上述《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之履约保证金。同日,郭浩、叶秀婷、郭保铜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同意作为保证人对程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车辆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自开立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8年11月27日,原告与程安公司签署《车辆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确认原告已将上述20辆汽车交付与承租人程安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2月27日向程安公司转账支付了1406730元,于次日又转账支付了468910元,合计支付1875640元。程安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第1期至第10期租金,每期82000元,合计820000元,付款日期分别为:2019年1月11日、2019年2月12日、2019年3月12日、2019年4月11日、2019年5月10日、2019年6月12日、2019年7月12日、2019年8月13日、2019年9月12日、2019年10月18日。庭审时,原告确认其与程安公司签订上述合同时,就已知悉上述20辆汽车系登记在20家案外人公司名下,而非程安公司名下。庭后,原告提交了上述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车辆所有权人出具的《确认书》。登记证书显示上述车辆均登记在不同的案外人名下,车辆非本案被告程安公司所有,车辆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车辆所有权人出具的《确认书》,系向原告确认程安公司出售给原告的车辆系程安公司自己购买,因上牌指标考量而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对程安公司以该车辆与原告往来融资租赁事宜无异议。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虽然约定被告程安公司将其所有的20辆汽车出卖给原告后又回租,但案涉的20辆汽车并非登记在程安公司名下,程安公司能否取得该等车辆的所有权尚不得而知,更遑论通过买卖将车辆所有权转移给原告。而且,在租赁期内,原告仅登记为车辆的抵押权人,并非车辆的所有权人。由此可见,原告作为名义上的车辆买受人和出租人,取得的所有权是不完全甚至是不确定的。原告与程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仅仅是通过两者之间的协议安排,在租赁期内名义上享有车辆所有权,原告没有取得车辆所有权的真实意思。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原告对此应是明知的,故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融资租赁,而是出借资金;程安公司仅是以出卖人之名从原告处获得资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并非出售后再回租,而是借款。由此可以看出,案涉融资租赁交易只是融资,没有融物,原告与程安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案涉合同应认定为借款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款项的,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本金。本案中,原告仅向程安公司付款1875640元,其实是在200万元中预先扣除首付租金24360元和保证金10万元,因此,原告实际出借给程安公司1875640元,该金额应为双方借款合同的本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3年期满程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合计2406000元,依此计算,程安公司借款的年利率约为9.425%〔(2406000元-1875640元)÷1875640元÷3年〕,没有超过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可参照适用。程安公司已偿还第1-10期租金合计820000元,该金额包括本金和利息,因此,每笔还款中的本金应从借款本金中逐笔扣减。程安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借款1406730元,28日又借468910元,截至2019年1月11日第一次还款时,1406730元的计息天数为1天,1875640元计算天数为14天,则1406730元借款利息应为363.2元(1406730元×9.425%÷365天×1天),1875640元借款利息应为6780.6元(1875640元×9.425%÷365天×14天);程安公司偿还的82000元中包括的本金应为74856.2元(82000元-363.2元-6780.6元)。之后的9笔还款中包括的本金均应按此方式逐笔扣减。具体扣减情况如下表: 借款 情况 还款日期 计息天数 还款 金额 年利率 应收利息 已还本金 剩余本金 2018年12月27日借1406730元, 28日借468910元 2019-1-11 1、14 82000 9.425% 7143.8 74856.2 1800783.8 2019-2-12 32 82000 9.425% 14879.9 67120.1 1733663.7 2019-3-12 28 82000 9.425% 12534.6 69465.4 1664198.3 2019-4-11 30 82000 9.425% 12891.8 69108.2 1595090.1 2019-5-10 29 82000 9.425% 11944.6 70055.4 1525034.7 2019-6-12 33 82000 9.425% 12995.2 69004.8 1456029.9 2019-7-12 30 82000 9.425% 11279.2 70720.8 1385309.1 2019-8-13 32 82000 9.425% 11446.8 70553.2 1314755.9 2019-9-12 30 82000 9.425% 10184.9 71815.1 1242940.8 2019-10-18 36 82000 9.425% 11554.2 70445.8 1172495.0 截至程安公司2019年10月18日最后一次还款,程安公司未付本金为1172495元,之后的利息以此数为本金,按年利率9.425%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郭浩、叶秀婷、郭保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但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对程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三被告可向程安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程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172495元及利息(利息以117249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425%自2019年10月19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郭浩、叶秀婷、郭保铜对被告深圳市程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浩、叶秀婷、郭保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程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1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117.4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028元,四被告负担100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妙颜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凤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