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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402刑初472号

杨成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2-01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成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402刑初472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成龙,男,2000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故城县,汉族,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故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6日被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8)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成龙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12日晚,被告人杨成龙伙同他人(均未满16周岁)在德州市德城区帝景苑小区地下车库盗窃白色鬼火摩托车一辆,在该小区北门车棚盗窃黑色金城劲力踏板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鉴定,两辆被盗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2200元”。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杨成龙构成盗窃罪,认罪态度较好,盗窃价值相对不大。

被告人杨成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2日晚,被告人杨成龙伙同他人(均未满16周岁)在德州市德城区帝景苑小区地下车库盗窃白色鬼火摩托车1辆,在该小区北门车棚盗窃黑色金城劲力踏板摩托车1辆。经鉴定,两辆被盗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被盗黑色金城踏板摩托车、白色鬼火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被返还给被害人卢某、刘某。上诉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成龙认罪态度较好,公诉人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成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成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杨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