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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502民初7508号

李节平与郭仲其、许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2-19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节平;郭仲其;许永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3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02民初7508号

原告:李节平,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巧,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611382875。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东,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110530286。

被告:郭仲其,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许永强,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原告李节平与被告郭仲其、许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节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东到庭刚参加诉讼,被告郭仲其、许永强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节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许永强为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借款期限:壹年,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3.本协议如果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以向合同签订地宜宾市翠屏区安阜敬业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4.被告许永强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原告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郭仲其、许永强均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不能组织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收据、房产信息查询情况、农业银行交易清单等证据,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郭仲其、许永强因资金需要,经人介绍和原告李杰平相识。2017年2月13日,被告郭仲其(乙方)与原告李节平(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甲方借款现金30000元给乙方;2、借款利息为月息10%,每月利息3000元;3.借款时间一年,即从2017年2月13日至2018年2月13日……。被告许永强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李节平通过其银行账户取款和现金支付等方式被告郭仲其交付了30000元。被告郭仲其随即向原告李节平出具了收到收到现金30000元的《收据》,并承诺以其个人及夫妻共同财产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许永强亦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该收据上签名捺印。同时,二被告还将《收入证明》、郭仲其的查询情况表及不动产登记证复印件等资料交付原告李节平。此后,被告郭仲其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和本金。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8年10月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1.原告李节平系四川省宜宾市“马掌街”芝麻油经营者。2015年至今,原告因向不特定人员出借资金,而在我院起诉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共计23件,案涉标的215万余元,债权债务凭证均为格式化的《借款协议》和《收据》;约定月利率多数为5%、10%或12%,极个别为2%;出借人人数众多,遍布四川省宜宾市各地及重庆市;约定管辖法院均系“宜宾市翠屏区安阜敬业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该约定管辖法院,在多数借款中,与实际纠纷无联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务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非法金融业务和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等规定,任何民事主体未经依法批准,即不得开展金融业务活动。其中,金融贷款业务系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向个人或单位提供的,用于个人消费、生产经营等用途的贷款,规定贷款利息,并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贷款。于此,民事主体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即违反了前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非法从事国家特许经营金融业务活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五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从2015年至今,原告李节平作为出借人在本院起诉包括本案在内的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共计23件,案涉标的215万余元;借款人系不特定众多民事主体,遍布四川省内外;《借款协议》和《收据》具备格式化特征;约定月利率多为5%、10%或12%,极个别为2%;均以方便原告诉讼的本院为约定管辖法院。上述事实说明,原告李节平具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且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经营性等特征。而该行为已具备金融贷款业务的显著特征,但其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非法金融业务和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等效力性强制规定,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借款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借款人仅在实际收取的借款本金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故对原告李节平要求被告郭仲其偿还本金30000元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郭仲其向原告李节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对利息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许永强的担保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借款协议》作为主合同被依法认定为无效后,本案的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依法也应认定无效,故被告许永强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郭仲其、许永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非法金融业务和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仲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节平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郭仲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李节平负担300元,由被告郭仲其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波

人民陪审员  袁林

人民陪审员  查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东

书记员张戎

书记员付学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