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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213民初10431号

无锡市东北塘福达木业经营部与东阳江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无锡市东北塘福达木业经营部;东阳江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3民初10431号

原告:无锡市东北塘福达木业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锦阳村。经营者:曾天恩。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平,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江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佐村镇佐村原工办。

法定代表人:王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启承,男。

原告无锡市东北塘福达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福达木业)诉被告东阳江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城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建伟独任审理,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达木业的业主曾天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平、被告江城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启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达木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江城集团给付货款6078107元,并承担违约金(计算至2018年11月15日为443049元,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7810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江城集团支付律师费28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江城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日,福达木业与江城集团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福达木业向江城集团提供工程所需木材及模板,同时约定了木板和模板的种类、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福达木业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向江城集团供应了价值12378107元的木材和模板,截至2018年6月30日,江城集团按约应付款840万元,但江城集团仅支付货款630万元,因江城集团违约,现福达木业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江城集团付清合同全部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江城集团辩称:1、其已经支付货款7069322.78元,只结欠货款余额5309784.22元;2、对于福达木业主张的违约金金额及计算方式均不予认可;3、福达木业未能提供律师费28万元的付款凭证,且律师费不应按照收费办法的最高标准计算,对于律师费不予认可;4、对于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用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福达木业、江城集团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福达木业向江城集团供应建筑模板(183*91.5*1.28cm单价48元每张,183*91.5*35cm单价53元每张)、腹模板(183*91.5*1.38cm64元每张)、木方(3.8*8.8cm7.6元每米长),数量按照实际使用量算;江城集团于2017年10月30日前付总货款的30%,2017年底付余下总货款的30%,2018年6月30日前付余下总额的50%,余下款项2018年底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福达木业不按时供货,按未供货部分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江城集团延迟付款,按逾期付款总额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江城集团未全部接受合同约定的木材总量、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或向第三方购买木材,均视为违约,福达木业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江城集团立即支付木材全部货款,同时按照余欠的全额货款自供货的次月起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且承担起诉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第三条约定江城集团指定陈光跃为合同具体经办人、其签收、结算行为具有法律效力。2017年8月29日,双方协商确定自当日起模板价格在原合同基础上每张上调2元;2018年10月28日,江城集团出具合同变更证明,确认自当日起,模板每张上调2元,木方每米上调1元;原合同经办人陈光跃变更为李刚或楼永礼或宗磊磊,上述三人任一人签收、结算行为均具有法律效力。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福达木业共计向江城集团供货12378107元。另查明,2018年11月18日,福达木业与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福达木业应向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缴纳一审代理费28万元。又查明,2018年11月20日,福达木业提起本案诉讼,同时提出本案财产保全,申请冻结江城集团的银行存款750万元或者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资产,福达木业购买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本案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支付保全保险费13500元。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调价单、合同变更证明、对账单、送货单、委托代理合同、保单保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福达木业与江城集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福达木业已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江城集团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福达木业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江城集团立即支付剩余全部货款。福达木业主张江城集团负担本案保全保险费13500元,江城集团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1、关于江城集团的付款金额。福达木业主张共计收取江城集团货款630万元,分别为2017年10月25日收款100万元、2018年1月11日、1月12日分别收款50万元、2018年1月25日收款100万元、2018年2月12日收款50万元、2018年5月21日收款100万元、2018年8月27日、9月14日、10月11日分别收款50万元、2018年10月30日收款30万元。江城集团对于上述已付货款630万元无异议,但认为除上述630万元已付货款外,其还于2018年5月25日支付了35万元、2018年7月17日支付了419322.78元,该两项合计769322.78元。对此,福达木业向本院提供了钢材发票原件两份和空头支票一张,证明该769322.78元是江城集团向福达木业另行购买的钢材款,而非支付本案货款。

本院认为,福达木业提供的钢材发票原件和空头支票与769322.78元的付款金额能相互印证,构成对江城集团抗辩意见的反抗辩,江城集团未能举证证明该769322.78元已经另行支付完毕,故对于江城集团关于“除已经付款630万元外,还支付了769322.78元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江城集团依法应承担及时给付剩余货款6078107元的民事责任。2、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本案截至2018年11月15日的违约金应分段计算,具体如下:(1)截至2017年10月30日,福达木业累计供货9938264元,江城集团应支付货款2981479.2元(9938264*30%),实际付款100万元,未付1981479.2元,自2017年10月31日起算至2017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为61425.85元(1981479.2*日万分之五*62天);(2)截至2017年12月31日,福达木业累计供货10422539元,扣除江城集团已经支付的100万元后,剩余结欠货款为9422539元,江城集团应支付货款2826761.7元(9422539*30%),实际付款0元,未付2826761.7元,自2018年1月1日起算至2018年6月30日的违约金为255821.93元(2826761.7*日万分之五*181天);(3)截至2018年6月30日,福达木业累计供货11589611元,扣除江城集团已经支付的100万元后,剩余结欠货款为10589611元,江城集团应支付货款5294805.5元(10589611*50%),实际付款350万元,未付1794805.5元,自2018年7月1日起算至2018年11月15日的违约金为123841.57元(1794805.5*日万分之五*138天);(4)截至2018年11月15日,福达木业累计供货12378107元,扣除江城集团已经支付的450万元后,剩余结欠货款为7878107元,江城集团应支付货款7878107元,实际付款180万元,未付6078107元,违约金自2018年11月1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607810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综上,截至2018年11月15日,江城集团应支付的违约金为441089.35元(61425.85+255821.93+123841.57)。对于福达木业主张的截至2018年11月15日的违约金中未超出441089.35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律师费。因福达木业与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已就代理该诉讼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8万元作了明确的约定,且约定金额未超过律师行业收费标准,该款系福达木业必然发生的损失,故福达木业主张该损失的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江城集团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东阳江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无锡市东北塘福达木业经营部货款6078107元;并支付违约金(截至2018年11月15日为441089.35元;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07810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东阳江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市东北塘福达木业经营部律师费28万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3500元。

三、驳回无锡市东北塘福达木业经营部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08元减半收取297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4704元(无锡市东北塘福达木业经营部已预交),由无锡市东北塘福达木业经营部负担10元,东阳江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694元,东阳江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无锡市东北塘福达木业经营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建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袁晓阳

书 记 员 许 俭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