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4民初7939号
原告:吴镝,男,1990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原告:岳骏蓉,女,1990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磊,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旭,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红,女,1983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朱小东,男,1983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云,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瑞恒,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062644725Q),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中山科技园科创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月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燕,女,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阳,男,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宝应县。 原告吴镝、岳骏蓉与被告田红、朱小东及第三人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申请追加链家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镝、岳骏蓉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磊、章旭,被告田红、朱小东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云、晋瑞恒,第三人链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燕、袁志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镝、岳骏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将南京市秦淮区房屋过户登记至两原告名下;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450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律师费2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在第三人链家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售价为225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依次支付被告定金5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过户时间为2018年6月5日前办理送件过户事宜,但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要求过户,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属于严重违约,此后被告田红还在微信中明确告知原告和中介公司不再出售诉争房屋。原告认为,两被告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田红、朱小东辩称,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被告田红、朱小东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双方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10月,但是为了避免原告的契税损失,所以被告同意延期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也从未表示过不出售诉争房屋,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同意出售诉争房屋,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链家公司陈述,原、被告通过链家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双方买卖合同履行期间,链家公司一直积极协助并催促双方履行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及两被告分别系夫妻关系。2017年11月28日,被告田红(甲方)与原告吴镝、岳骏蓉(乙方)签订《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诉争房屋出售给乙方,甲方应于2018年3月1日前向诉争房屋的原贷款机构提交一次性还清剩余贷款的申请,最迟应于2018年3月12日前办理完毕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甲方应当保证诉争房屋没有产权纠纷,未被限制转让,甲方承诺其配偶和诉争房屋的共有权人均知晓并同意本次房屋交易,且认可本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的约定,且无他人对该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乙方承诺其配偶知晓并同意本次房屋交易,且认可本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的约定;如因一方违反前述承诺导致该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者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违反承诺方按照房屋成交总价的20%赔偿守约方的损失;本条款为独立条款,即使本合同及其他文件因一方违反前述承诺,依法被变更、撤销、解除、终止或认定无效的,本条约定依然有效,守约方仍可依据本条款追究违反承诺方的法律责任;甲方和乙方通过链家公司居间介绍成交;甲乙双方同意房屋总价款(包含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和配套设施等)计为2250000元;乙方于2017年11月28日将定金50000元自行支付给甲方;甲乙首付款共计1030000元,甲乙双方共同办理送件手续,并在送件当日共同办理资金监管手续,乙方将第一笔首付款1030000元以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账户的方式支付甲方;甲方同意乙方以组合贷款的方式向贷款银行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拟贷款金额为1120000元,乙方同意于2018年3月12日前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等贷款相关资料,同时委托银行将贷款资金全部划入住房置业担保机构设立的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账户;乙方因自身原因未获得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的,双方同意乙方继续申请其他银行贷款,至贷款批准,其间已发生的及要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申请的银行不得超过两家,自第一次面签且双方资料备齐之日起超过60个工作日,于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方式补齐;甲方同意乙方自留尾款50000元,不存入监管账户,其中户口迁移保证金30000元,在该房屋所有户籍关系迁出时,乙方自行支付给甲方;物业交割保证金20000元,在房屋交付时,乙方自行交付给甲方;甲乙双方同意于银行通知可以送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共同办理送件手续;甲乙双方同意于符合出件条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共同办理出件手续;甲乙双方定于甲方拿到全部房款(不含物业交割保证金和户口迁移保证金)后5个工作日内正式交付该房屋,甲方应在正式交付房屋前腾空该房屋;在房屋交付日以前发生的物业管理费、供暖、水、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及其他费用由出卖人承担,交付日以后(含当日)发生的费用由买受人承担;甲方应于出件后30个工作日内将其落户于该房屋的所有户籍关系迁出;甲乙任何一方逾期履行合同约定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总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甲方逾期履行关于贷款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合同义务超过15个工作日或拒绝将该房屋出售给乙方的,甲方构成根本违约,且乙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总房价款的20%;甲乙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以诉讼形式向违约方主张赔偿损失的,违约方须承担守约方所花费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及交通费。同日,被告田红(甲方)与原告吴镝、岳骏蓉(乙方)、第三人链家公司(丙方)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委托丙方作为交易居间人,委托丙方办理交易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及相关事宜,具体委托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收集办理相关手续应当提交的材料、向房屋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过户及协助办理与过户手续有关的全部事项;委托丙方办理交易房屋的购房贷款手续及相关事宜,具体委托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收集办理相关手续应提交的材料、向银行申请办理贷款及协助办理与贷款手续有关的全部事项;贷款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签发批贷函之时,丙方代为办理贷款手续事宜完成,房屋登记管理机关核发新的房屋所有权证之时,丙方代为办理过户手续事宜完成;各方同意,应向丙方支付的居间代理费为51300元,由乙方承担,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向丙方支付;甲方和乙方应积极配合丙方的居间活动,按照丙方的要求提交房屋买卖所需的一切证书、证件及材料,并依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向丙方支付居间代理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向第三人链家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513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田红曾于2017年12月10日向第三人链家公司表示希望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再次同意继续出售诉争房屋,第三人链家公司遂协调原告吴镝、岳骏蓉与被告田红、朱小东继续房屋买卖合同相关流程。2018年3月7日起,第三人链家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多次催告被告方办理面签手续,后约定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21日在第三人链家公司总部进行面签,但当日被告朱小东拒绝在合同上签字。此后第三人链家公司反复与朱小东沟通,并向其发送要求面签的《催告函》,直至2018年3月27日,朱小东方完成面签手续。此后,第三人链家公司多次向被告方催要征信报告,直至2018年6月22日,第三人链家公司才自被告田红处取得被告朱小东的征信报告。2018年6月24日,第三人链家公司员工在买卖双方的微信群中发言:“近三天田红处于失联状态,无法联系到。……人要是没有了诚信,那还有灵魂吗?”此后被告田红在微信群中回复:“如此讲话,本来要卖也不卖了!你们起诉吧!我等着……”此后原、被告未再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方亦未完成诉争房屋的解押手续。 第三人链家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在被告田红通过微信表示不出售诉争房屋后,其公司经理已经就之前微信中的表述向田红致歉,第三人链家公司的员工袁志阳于2018年6月底、7月初左右的时间再次前往被告田红工作单位,询问被告是否继续出售诉争房屋,被告再次明确表示不再出售诉争房屋。 2018年7月11日,原告吴镝、岳骏蓉(甲方)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其与田红、朱小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原告为此向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7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法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酌减。对此原告认为因被告拒绝出售房屋致使交易拖延,现贷款利率上浮,原告遭受了巨大的贷款利率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另,被告庭审中陈述其原意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关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就诉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产生纠纷,但被告方现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出售诉争房屋,合同亦不存在事实上不能履行之情形,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45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拖延履行合同义务,甚至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出售诉争房屋,致使双方合同未能顺利履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被告申请本院就违约金数额予以酌减,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27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中明确约定“守约方以诉讼形式向违约方主张赔偿损失的,违约方须承担守约方所花费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及交通费”,现原告方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7000元,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上述费用,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镝、岳骏蓉与被告田红、朱小东继续履行双方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田红、朱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镝、岳骏蓉违约金80000元及律师费27000元,合计107000。 三、驳回原告吴镝、岳骏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23元,减半收取为9811.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2831.5元,由原告吴镝、岳骏蓉负担1331.5元,被告田红、朱小东负担1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茜
人民陪审员 尚加航
人民陪审员 洪 滨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见习
书记员 章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