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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71民初23903号

赵岩与李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2-21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岩;李泽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1民初23903号

原告:赵岩,女,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绥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平,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文财,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泽辉,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赵岩与被告李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平、莫文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泽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借据》;2.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2131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赵岩与被告李泽辉是朋友关系,被告李泽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赵岩借款。2013年5月1日,被告李泽辉向原告赵岩借款130000元。双方于2013年5月1日签订借款借据。双方于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前还清。原告赵岩于2013年5月1日向被告以现金方式提供借款130000元。借款后,被告李泽辉已归还借款本金8690元,尚欠借款本金121310元。被告李泽辉以微信的方式还款,最后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21日,之后拒绝联系逃避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借款本金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向原告清偿全部债务。诉讼过程中,原告赵岩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补充事实和理由为:原被告双方原是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关系存续期间自2012年初至2014年5月份。借款中50000元是以现金形式,在2013年初出借给被告用于开店投资。20000元现金在2013年夏天出借给被告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原告在双方男女关系存续期间分别提供了中信银行、招商银行、交通银行的信用卡供被告使用。双方关系破裂后原告取回信用卡,发现账单已达39196.72元,故在2014年11月份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此前的70000元现金及信用卡贷款账单。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偿还本金8690元。被告李泽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岩与李泽辉原是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初,李泽辉以开店投资为由向赵岩借款50000元,赵岩将50000元现金出借给李泽辉。2013年夏天,李泽辉以偿还其他债务为由再向赵岩借款20000元,赵岩将20000元现金出借给李泽辉。2014年期间,李泽辉使用赵岩的信用卡透支消费43000元。2014年11月初,经赵岩催讨,李泽辉确认上述款项,且同意支付利息17000元,李泽辉出具一份《借条》给赵岩,内容为:今李泽辉向赵岩借款现金十三万元整,用于生意用途,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4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空口无凭,特立此据。李泽辉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指印,并将日期倒签为2013年5月1日。后李泽辉又手写一份《借条》给赵岩,内容为:我本人李泽辉因资金运转不灵在2013年5月1日特向赵岩借款共130000元用于周转,因资金特别大所以立下此借条作为证据,此借据有法律效果,借款全额要在2014年11月20日前还清。借款人不得用任何借口拖延还款日期。李泽辉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指印。上述借款到期后,李泽辉未按约定还款,仅偿还本金8690元,赵岩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岩主张李泽辉尚欠其借款本金121310元有李泽辉签名确认的借条、银行流水、信用卡账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李泽辉无到庭应诉亦无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赵岩的陈述及证据,李泽辉应予归还。综上所述,赵岩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李泽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赵岩清偿借款本金121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6元,减半收取为1363元(原告赵岩已预交),由被告李泽辉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饶琨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敏杨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