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皖1182民初4313号
原告:岳喜军,男,1972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胡建平,男,1963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真,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喜军与被告胡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
原告岳喜军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岳喜军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岳喜军撤诉。案件受理费8695元,减半收取计4347.50元,由原告岳喜军负担。
审判员 陈克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