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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新4324民初131号

哈巴河县名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马荣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21-01-04
所属地区
哈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哈巴河县名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新4324民初131号

原告:哈巴河县名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巴河县人民路城镇派出所对面美好家园。

法定代表人:杨睿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马荣,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哈巴河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哈巴河县名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居公司)与被告马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名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代缴税款146581.87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计230171.36元,按照月利率2.44%计至欠款付清之日;3、如后期阿勒泰地区稽查局追补滞纳金及罚款由被告承担;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04年被告受原告委托,负责原告位于哈巴河县民主西路以南、边贸市场西的“名居运输小区1号住宅楼”工程项目的开发投资、建设、销售,项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项目销售收入由被告收取,各项税费支出由被告承担。2008年阿勒泰地区税务局稽查局进驻原告做专项税务稽查期间,原告多次催缴被告缴纳税费未果。2011年7月18日阿勒泰地区地方税务局下发税务处罚决定书(阿地税处[2011]4号文)、阿地税罚告[2011]4号文,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缴,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缴纳该项目的相关税费,导致阿勒泰地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2年3月7日下发了税务事项通知书(阿地税稽通[2012]1号文)、“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阿地税稽查强拍[2012]1号文)”,将原告所属的阿克齐市场南门工程第三、四层强制查封,以便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所欠税款。在此期间,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缴所欠税款146581.87元、滞纳金108936.28元(截止2011年7月18日)、自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8月21日的滞纳金以当地税务机关计算的数据27368.21元为准;稽查罚款70425.49元。被告所欠税款已由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缴纳。缴纳税款利息按杨春(公司负责人)在福海信泰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月利率2.44%计算,自2012年8月21日到2017年12月31日共计64个月零11天,损失为230171.36元(146581.87元×2.44%×64月+146581.87元×2.44%÷31×11天)。被告马荣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哈巴河(县)[2005]字第1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被告马荣负责开发名居运输住宅1号楼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查补、退税款计算告知书”总表1页;2、运输小区1号楼合计-马荣“查补、退税款计算告知书”4页。证明原告开发的小区包括被告负责的运输小区1号楼项目,经阿勒泰地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欠税应补缴税款检查情况的结果以及欠税计算明细。第三组证据:1、票据号码20100390132的税收通用完税证,金额38955.02元;2、票据号码20100390133的税收通用完税证,金额2056.13元;3、票据号码20100390134的税收通用完税证,金额43137.75元;4、票据号码20100390135的税收通用完税证,金额61948.47元;5、票据号码20100390173的税收通用完税证,金额150元。证明原告给运输小区1号楼缴税金额共计146247.37元。第四组证据:1、2011年7月17日阿勒泰地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阿地税处[201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一份;2、2012年3月7日阿勒泰地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阿地税稽通[2012]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份;3、2012年3月7日阿勒泰地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阿地税稽强怕[2012]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一份;4、2011年7月11日阿勒泰地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阿地税罚告处[2011]4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一份。证明阿勒泰地区地方税务局查明欠缴税款事实及采取的措施。第五组证据:赔偿明细表,证明各项目负责人拒不缴纳稽查查补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公司被迫低价出售商业楼造成直接损失150万元,被告马荣按照税款所占比例应当赔偿103706.24元。第六组证据:1、编号07371728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991759元;2、编号07371729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608241元;3、编号07371731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700000元;4、编号07371732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700000元。证明原告为了缴纳罚款低价转让商业楼的事实。第七组证据:福海县信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回收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为了缴纳罚款借款的事实。第八组证据:(2007)哈民初字第144号民事调解书、(2007)哈民初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2007)哈民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名居小区一号楼由被告马荣开发销售、自负盈亏、税费自担。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八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开发、销售名居运输小区一号楼,欠缴税款146581.87元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被告挂靠于原告处进行哈巴河县民主西路以南、边贸市场西的“名居运输小区1号住宅楼”工程项目的开发投资、建设、销售,项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项目销售收入由被告收取,各项税费支出由被告承担。阿勒泰地区地方税务局对原告2002年3月4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缴纳地方各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于2011年7月18日下发税务处罚决定书(阿地税处[2011]4号文)、阿地税罚告[2011]4号文,其中名居运输小区1号楼查补应缴税款146581.87元,阿勒泰地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2年3月7日下发税务事项通知书(阿地税稽通[2012]1号文)、“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阿地税稽查强拍[2012]1号文)”,将原告位于哈巴河县阿克齐市场南门楼第三、四层商铺予以查封。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缴纳税费146581.87元。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但追偿权纠纷包括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和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两种情形,本案不属于该两种情形,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为其代缴的税费,其请求应属求偿不当得利,本案案由应当为不当得利纠纷。被告挂靠于原告处借用其资质开发建设住宅项目,除交纳一定管理费外,项目投资、建设、销售都是由被告实际进行,与之相关的税费缴纳义务主体名义为原告,实则都是由被告承担。原告向税务机关补缴欠缴税费,被告无合法根据而获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所得利益,即代缴税费146581.8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8月21日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福海信泰小额贷款公司月利率2.44%计算缴纳税款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如后期阿勒泰地区稽查局追补滞纳金及罚款由原告承担,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荣偿还原告哈巴河县名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46581.87元,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8月21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哈巴河县名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1.3元,公告费710元,由原告哈巴河县名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21.3元,由被告马荣负担3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花

审 判 员 高美强

人民陪审员 李连忠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凌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