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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622刑初678号

王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2-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西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王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622刑初678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西华县。被告人王勇,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籍贯河南省淮阳县,捕前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2月6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8)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勇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县西周公路与安康大道交叉口路段附近,撞住停在路边的行人王某及三轮电动车,造成王勇、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王勇逃逸。经检测,王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3.5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勇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请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王勇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判令被告人王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000元。

被告人王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各项诉请表示无经济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勇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县西周公路与安康大道交叉口路段附近,撞住停在路边的被害人王某及三轮电动车,造成王勇、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王勇逃逸。经认定,被告人王勇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王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3.5mg/100ml。王某于2015年5月14日在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22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6224.0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证明、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人于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勇的供述和辩解,检测报告、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抽血照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西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勇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勇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勇在庭审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勇的行为造成原告人受伤,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标准如下:(一)医疗费6224.09元。(二)误工费。原告人王某住院9天,按照2017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40990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010.71元。(三)护理费。原告人王某住院9天,按一人护理,按照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952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974.51元。(四)营养费。原告人王某住院9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8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王某住院9天,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8839.31元。以上原告人王某(一)至(五)项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王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839.3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红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灵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