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4民初5815号
原告: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汉中路**五星年华大厦**,****。
负责人:戈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福,江苏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云,女,1975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系李云丈夫),1972年6月7日生,住本市秦淮区。 原告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工银安盛江苏分公司)与被告李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银安盛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福、被告李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需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扣除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银安盛江苏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01525.96元;2、判决确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度绩效工资43231元。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基本事实。被告李云于2012年2月8日入职原告工银安盛江苏分公司,第一期合同从2012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第二期合同从2015年2月8日至2018年2月7日。原告在第二期合同届满前,于2018年1月8日依法主动向被告发出劳动合同续签意向书,表示同意续签劳动合同,被告收到该材料后,同意续签合同,但不同意将工作岗位调整,原告在此情况下,为了正常运营,于2018年1月30日终止合同。
二、原告并没有违法终止劳动合同。1、原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主动发出劳动合同续签意向书,已经履行了请求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是被告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导致合同不能签订,该过程同时得到了工会的认可,相关程序合情合法,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2、本案中被告的工作岗位调整不同于其他一般情形的工作岗位调整,是在原合同到期后另行签订第三份合同时发生的工作岗位调整,而不是在原合同履行期间内的工作岗位调整。双方准备签订的是第三份新合同,对于岗位、报酬等相关权利义务可以重新设定。原告作为保险公司不同于个体工商户和一般小规模公司,人事安排要受总公司及保监会等主管单位管理、约束,原告对劳动者岗位进行调整是根据市场实际需要统一安排,不是任何人能够主观臆断而决定。任何劳动者被单位调整工作岗位都很正常,没有任何人能保证一辈子都从事原岗位工作,不能由劳动者进行任何挑选。结合本案,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纠纷之前是区域经理,既然是领导岗位自然要接受管理与业绩等方面的压力与挑战,当原合同终止后原告要根据该岗位的重要性进行统筹安排,被告坚持要求还要按照原岗位签订合同显然不能被支持。原告对被告调整的工作岗位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职务及劳动报酬等方面均与之前的情况大致相当。被告调整后的岗位每月基本工资1000元、职级津贴5900元,合计6900元,并且还有其他提成收入。被告既然不再从事原岗位工作显然就不能按照以前的标准计算劳动报酬,调整后的岗位工资也高于一般员工水平,加上提成后也有可能超过原来的收入,不存在降低劳动报酬的说法,也不存在剥夺了劳动者权利的情形。
三、关于绩效工资。被告入职后原告依法向其进行了规章管理制度告知,被告签字表示完全接受。该制度第14页明确规定:“绩效薪酬与责任对等,与贡献挂钩。”被告之前领取的绩效收入证明每年的金额并不相同,仲裁委员会简单套用上一年度标准认定被告2017年度的绩效工资依据不足。该制度还规定:“享有绩效薪酬,应当到次年绩效薪酬发放日必须在职”,“绩效薪酬一般在次年3月发薪日发放”。被告不满足该条件显然不能领取该份报酬。综上,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违反了基本事实,认定结论缺乏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云辩称,一、被告李云于2012年2月8日入职原告工银安盛江苏分公司,第一期合同从2012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第二期合同从2015年2月8日至2018年2月7日。2018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劳动合同续签意向书,被告收到后表示同意续签合同,但对意向书中调整岗位及薪酬提出异议,被告以往的职位为内勤管理岗位,月基本工资为12980元,调整后为外勤业务岗位,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原告提出还有津贴、提成等不确定的因素,企图蒙骗作为劳动者的被告,存在恶意降职、降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二、原、被告在2015年2月8日至2018年2月7日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的工资组成为含税基本工资+其他薪酬,原告也实际支付了被告2016年度的绩效工资43231元,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不符合领取2017年度绩效工资的条件。被告2017年工作已满一年,原告理应全额支付。
三、2018年1月29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头颈部外伤,并申请了工伤鉴定。原告在被告工伤期间强行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按规定应做出相应赔偿。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01525.96元和2017年度绩效工资43231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云于2012年2月8日入职原告工银安盛江苏分公司,双方先后签订过二期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该合同约定,乙方(李云)同意根据甲方(工银安盛江苏分公司)工作需要,担任银保业务部高级业务拓展主任(岗位),从事分公司银保业务部(部门)的工作。2015年2月16日,李云签署“接受并同意确认书”一份,确认其已收到、阅读、理解并同意《员工手册》、《商业秘密保护、无利益冲突及竞业限制协议》、《员工合规与道德手册》等公司制度中的所有内容,接受其中的相关规定,作为其与工银安盛江苏分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的附件。同日,李云还签署了“《员工手册》接受并同意确认书”,确认其已阅读公司网讯平台发布的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员工手册2014年8月版》,其理解并接受该手册的内容,并同意遵守该手册所规定的相关规章制度。2018年1月8日,工银安盛江苏分公司向李云发出了“劳动合同续订意向通知书”,内容如下:“公司与您于2015年2月8日签订的三年期限劳动合同,即将履行期满,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条款,本着公平、对等原则,您和公司均将对合同续签可能性进行评估。请您在接到此通知后2天内将意见反馈给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人力资源部,逾期不回复的,视为您不同意续订。拟签订的合同相关内容如下:工作部门:分公司团险及中介业务部,工作岗位:高级银团业务经理,工作地点:南京,税前基本工资:1000元,劳动合同期限:无固定期限。最终合同是否成功续签,仍需等待公司方面评估结果的确认。”李云当天在该通知书回执上签署了“本人同意续签合同,不同意工作岗位调整为高级银团业务经理”的意见。2018年1月3日,工银安盛江苏分公司向李云发出了“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内容如下:“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2015年2月8日与李云女士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至2018年2月7日止。现经公司管理层批准,不予续签,依法与您终止劳动合同。按国家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将支付您本月应得的工资。公司为您缴付社会保险至2018年2月,公积金至2018年2月。请即日起与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公司将在您办妥离职交接手续后在2018年2月28日前将上述工资及其他费用以银行转帐形式支付给您,但若您于劳动合同协议终止3日内仍未到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您本人承担。现特此通知李云女士,原劳动合同将于2018年2月7日正式终止,并于2018年2月8日起,李云女士与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完全脱离劳动关系,双方再无其他权利义务争执。”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工会委员会在该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为此,李云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宁秦劳人仲案〔2018〕3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工银安盛江苏分公司支付李云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01525.96元和2017年度绩效工资43231元。工银安盛江苏分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员工手册》(2014年8月版)第三章薪酬制度部分对于绩效薪酬有如下规定:“员工的绩效薪酬计算公式为:绩效薪酬=目标绩效薪酬×绩效薪酬分配系数,目标绩效薪酬=员工年度基本薪酬×绩效薪酬比例”;“绩效薪酬的计算周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如该年度员工工作不满一年的,目标绩效薪酬将依据员工在该年度的起始工作日期按比例计算”;“员工享有绩效薪酬,原则上需满足以下条件:在绩效考评年度至少工作满三个月;员工年度绩效评估等级不低于C级(合格);到次年绩效薪酬发放日员工须在职;未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受到警告处分或其他纪律处罚”;“绩效薪酬一般在次年3月发薪日发放”。 再查明,2015年4月21日工银安盛江苏分公司向李云发出的调薪沟通信确认,自2015年4月1日起,李云的月基本工资调整为11340元,目标绩效薪酬比例为年基本工资的27%。自2017年4月起,李云的月基本工资调整为12980元。李云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793.83元。2017年3月24日工银安盛江苏分公司向李云发出的沟通信确认,2016年度李云的绩效考评等级为C,绩效薪酬为43231元。2017年12月28日工银安盛江苏分公司对李云作出的劳动合同续签审批表确认,“续签为高级银团业务经理,半年考核保费250万,基本工资1000元/月、职级津贴5900元/月。” 又查明,2018年1月29日,李云在工作期间,解决生理需要上厕所时,厕所门绞链脱落导致其被门砸伤。经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李云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伤情为头颈部外伤。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接受并同意确认书、《员工手册》接受并同意确认书、劳动合同续订意向通知书、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员工手册》(2014年8月版)、调薪沟通信、沟通信、劳动合同续签审批表、工资明细表、宁人社工认字〔2018〕02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宁秦劳人仲案〔2018〕369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当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除非劳动者自己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就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表明劳动者有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选择权,用人单位则有根据劳动者选择而续订的义务,没有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选择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工银安盛江苏分公司与被告李云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银安盛江苏分公司应当根据李云的选择与李云续订劳动合同,且续订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不应低于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工银安盛江苏分公司在向李云发出的劳动合同续订意向通知书中明确将李云的工作岗位调整为高级银团业务经理,相应的基本工资调整为1000元/月,相较于当时李云129**元/月的基本工资标准,明显降低了李云的劳动报酬。在李云明确表示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仅就岗位调整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工银安盛江苏分公司径行作出终止劳动合同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岗位、报酬等劳动合同内容,虽然属于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方面的权利,但仍应受到法律法规的约束,同时还应遵循民法平等、公平的基本原则。工银安盛江苏分公司在未征得李云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调整李云的工作岗位并降低其基本工资标准的行为,已经超出了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的范围,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失公允。即便如工银安盛江苏分公司所述,李云岗位调整后的劳动报酬还包括职级津贴及其他提成收入,“加上提成后也有可能超过原来的收入”,也改变了李云自入职工银安盛江苏分公司以来长期稳定的劳动报酬计付标准,超出了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的合理范围。综上,李云主张工银安盛江苏分公司违法终止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工银安盛江苏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525.96元(16793.83元/月×6个月×2倍),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云关于工银安盛江苏分公司在其工伤期间强行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虽然李云于2018年1月29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经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伤情已导致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以工伤为由主张工银安盛江苏分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员工手册》(2014年8月版)中对于绩效薪酬的规定,绩效工资是工银安盛江苏分公司给在职员工的劳动报酬之一。尽管该《员工手册》同时还规定了“绩效薪酬发放日员工须在职”,但本案的情况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并非被告李云本人原因,而系前述工银安盛江苏分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所致,从公平原则出发,对李云关于2017年度绩效工资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该绩效工资的计发标准,因工银安盛江苏分公司未能履行对李云进行年度考核的义务,导致该绩效工资的计算缺乏相关依据,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工银安盛江苏分公司承担;而李云要求参照其2016年度绩效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与上述《员工手册》中规定的计算方法相较亦不存在明显失当的情形,故对李云要求工银安盛江苏分公司支付其2017绩效工资4323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工银安盛江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工银安盛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云赔偿金201525.96元。 三、原告工银安盛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云20**年度绩效工资43231元。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璐
人民陪审员 王长明
人民陪审员 吴晓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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