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皖1122民初256号
原告:周元梅,女,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德梅,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跨越生物科技(滁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66857139D(1—1)。
法定代表人:童宜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童宜军,男,195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周元梅与被告跨越生物科技(滁州)有限公司、童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周元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跨越生物科技(滁州)有限公司、童宜军立即偿还其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5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跨越生物科技(滁州)有限公司、童宜军承担。事实和理由:跨越生物科技(滁州)有限公司、童宜军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4月29日从其处借款60000元。后跨越生物科技(滁州)有限公司、童宜军于2016年5月29日向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元梅人民币陆万元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其多次要求跨越生物科技(滁州)有限公司、童宜军偿还借款,跨越生物科技(滁州)有限公司、童宜军均拖延支付。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据周元梅提供的跨越生物科技(滁州)有限公司、童宜军的地址,向跨越生物科技(滁州)有限公司、童宜军现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但无人接收。周元梅又未能提供跨越生物科技(滁州)有限公司、童宜军的其他送达地址,致使案件诉讼文书等材料无法送达,相关案件事实无法确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周元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元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退还给原告周元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海青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胡家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