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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7民终159号

159刘绪近与连云港赣榆大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2-22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绪近;连云港赣榆大力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7民终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绪近,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赣榆大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怀仁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刘绪近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赣榆大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7民初7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经审查,刘绪近于2018年12月1日收到一审法院的催交案件上诉费用通知后,在指定期限内仍不予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将交款凭证交于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刘绪近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守军

审判员  任 慧

审判员  周文元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任 燕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