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03民初3608号
原告:方启锐,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春辉,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被告:福州市小草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路**鳌峰广场红星苑****楼****-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59349173XN。
法定代表人:陈春辉,总经理。 上列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永华,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金,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启锐与被告陈春辉、被告福州市小草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被告陈春辉、被告小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启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春辉、小草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5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8年8月16日起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5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8年9月1日起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9月30日为7267元);2、陈春辉、小草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春辉系小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系小草公司的员工。陈春辉以小草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分别于2017年11月15日、2018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10万元,其中35万元按陈春辉的指示汇至林英的账户。经原告多次催促,陈春辉向原告偿还了5万元,并于2018年9月27日重新出具了借条,确认尚欠原告40万元,并同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陈春辉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小草公司,小草公司应当与陈春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陈春辉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借款40万元及利息均无异议。该欠款系其个人借款,并未用于小草公司的经营。 小草公司辩称,首先,从《借条》的外在形式上看,该《借条》系陈春辉个人出具并签字,并未加盖答辩人的公章,亦无证据证明系陈春辉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次,从《借条》的实质内容上看,《借条》记载“本人于2017年11月15日向方启锐借到35万元”、“本人同意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未出现“本公司”字样,可见出具《借条》系陈春辉的个人行为。《借条》中关于“尚欠本金40万元已全部用于经营小草公司”的表述也系陈春辉个人的意思表示,并非答辩人的意思表示。再次,讼争款项未支付至答辩人账户,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答辩人的经营活动。综上,讼争借款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方启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存款明细账、小草公司的营业执照、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等证据。 陈春辉、小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方启锐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本案存在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5日,方启锐向林英的银行账户(账号:62×××95)转账支付65万元。2018年5月30日,方启锐向陈春辉的银行账户(账号:62×××18)转账支付10万元。 2018年9月27日,陈春辉出具一张《借条》,载明“本人于2017年11月15日向方启锐借到35万元,该转项已汇至林英的账户,约定月利息1.2%;另于2018年5月31日向方启锐借到10万元(本人已于2018年7月10日偿还5万元,现尚欠本金5万元),约定月利息2%,尚欠本金40万元已全部用于经营福州市小草房产代理有限公司。若债权人采取诉讼方式催要款项,本人同意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若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福州市台江区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另查明,方启锐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陈春辉、小草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收到起诉状。 诉讼中,方启锐陈述其于2017年11月15日向林英转账支付的65万元中包括由陈春辉操作的按揭贷款28.5万元,扣除手续费后借款金额为35万元。陈春辉已支付借款本金35万元的利息至2018年8月15日,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至2018年8月31日,于2018年10月10日又偿还2000元。为查明陈春辉的银行账户与小草公司的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本院要求陈春辉提供接收借款的银行账户流水并本人到庭说明情况,陈春辉以银行卡丢失为由拒不提供,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说明情况。 本院依方启锐的申请,作出(2018)闽0103民初36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陈春辉持有的小草公司及福州小草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股权。方启锐缴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2606元。
本院认为,陈春辉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支付利息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方启锐可以催告陈春辉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并且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利息。方启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催告陈春辉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陈春辉应在收到起诉状之日即2018年10月15日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0万元,一并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方启锐在诉讼中陈述,陈春辉已支付借款本金35万元的利息至2018年8月15日,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至2018年8月31日,于2018年10月10日又偿还2000元。由于该2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用于偿还本金,该2000元应先抵充利息,据此,截至2018年10月15日,陈春辉应支付借期内未付的利息7726.67元(借款本金35万元的利息8260元+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1466.67元-2000元)。案涉《借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方启锐主张陈春辉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陈春辉应以借款本金35万元为基数,按月1.2%的标准;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2%的标准,从2018年10月1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同时,陈春辉还应依约承担方启锐为了本案诉讼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陈春辉系小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所借款项用于小草公司经营,陈春辉、小草公司辩称案涉借款未用于小草公司经营,却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方启锐请求小草公司与陈春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方启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春辉、福州市小草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方启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7726.6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5万元为基数,按月1.2%的标准;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2%的标准,均从2018年10月1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陈春辉、福州市小草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方启锐偿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9元、财产保全费2606元,由陈春辉、福州市小草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莹
人民陪审员 刘瑞英
人民陪审员 张 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慧琳 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