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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行终1181号

李道明、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1-18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当事人
李道明;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赣行终1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道明,男,195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委托代理人李金平,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中山北路**。法定代表人罗文军,该区区长。

上诉人李道明因其诉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珠山区政府)土地行政委托一案,不服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2行初1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7年10月23日,珠山区政府向浮梁县人民政府出具《复函》,以涉案土地因历史原因造成“飞地”为由,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土地整治权属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99号)规定,同意由浮梁县人民政府代为对青塘新村及周边房屋土地进行征收工作。浮梁县人民政府遂作出浮府发[2017]16号《浮梁县人民政府关于三贤湖片区建设项目房屋土地征收决定》。原告认为珠山区政府出具的《复函》适用法律错误,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被告珠山区政府向浮梁县人民政府出具《复函》,委托该政府代为征收土地房屋,属于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委托,该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发生直接的法律效力,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起诉。就本案审理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分析原告诉请及事实理由,即可得出驳回起诉结论。为节约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该院对案件进行书面审理,迳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道明的起诉。

上诉人李道明上诉称:请求撤销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2行初129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主要事实与理由是:1.《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可诉情形,恰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明确规定委托的行政行为可诉。2.浮梁县人民政府与珠山区政府之间不是内部法律关系。二者同属县级人民政府,法律地位是平级、并列的,从逻辑上看,两者之间的委托并不是内部委托。3.《关于青塘新村房屋土地征收事宜的复函》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发生了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人认为珠山区政府的复函是违法的,应予撤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亦应予撤销,恳请支持。被上诉人珠山区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道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李道明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关于青塘新村房屋土地征收事宜的复函》复印件、浮府发[2017]16号《浮梁县人民政府关于三贤湖片区建设项目房屋土地征收决定》等证据材料已随同案卷一并移交本院,经本院审查核实,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行政机关做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本案中,珠山区政府向浮梁县人民政府出具《关于青塘新村房屋土地征收事宜的复函》,同意浮梁县政府代为对青塘新村及周边房屋土地进行征收工作,这是二个行政机关之间就有关行政管理权进行的委托行为,是行政机关基于为作出对外进行行政征收行为所实施的准备、协商等过程性行为,具有内部性的特点,不产生外部的法律效力,因而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真正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直接影响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是浮梁县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征收行为。该《复函》与上诉人李道明的“合法权益”不会产生直接联系,更不会侵犯其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机关是被告。该条款当中“委托的组织”应理解为“非行政机关的组织”,即一般指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并不包括行政机关在内。即使由委托机关做被告,那么所诉的应是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而非内部性的相互委托、协商、交流意见等过程性行为。因此,珠山区政府向浮梁县人民政府出具《复函》,同意浮梁县政府代为对青塘新村及周边房屋土地进行征收工作的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属于对法律条文的误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葛 伟

审判员 王丽君

审判员 方石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建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