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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06刑初8号

唐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21-04-14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唐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刑初8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出庭公诉人黄永丽。 被告人唐健,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大学本科,宁夏鼎诚拍卖行员工,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8年9月20日因本案中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罚款2000元。2018年9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0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4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唐健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北京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银川市××区口西侧时,与道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和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健驾车逃逸至上海××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唐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82mg/100ml。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唐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车辆和道路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健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健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唐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意见均无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唐健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健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罚款二千元依法折抵罚金二千元,下剩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吴 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石金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