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04刑初6号 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被告人陈义红,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泸州市泸县。因本案,于2018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淑明,北京市普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8]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义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义红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I0月6日,被告人陈义红在其租住的泸州市龙马潭区莲花池街道胜利村一居民小区2单元302号房屋内,容留梅自云、张某1、何某、张某2、张某3、傅某、罗某、张某4、戴国云等多人吸食毒品。当晚23时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陈义红及上述在场吸毒人员挡获,并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丸”)净重0.39克及用于吸收毒品的3个带吸管塑料瓶。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义红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吸毒现场检测报告、检查样本提取笔录、缴获毒品称量报告、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证人梅自云、张某1、何某、张某2、张某3、傅某、罗某、张某4、戴国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义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义红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义红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义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义红的刑期从2018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8月7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毒品和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姜朝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肖 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