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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3民终4271号

徐凯、蔡校与朱安华、徐绍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3-0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凯;蔡校;朱安华;徐绍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3民终4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凯,男,1953年8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江苏省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校,男,1951年6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升华,江苏省泗阳县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安华,男,1953年7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习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玖英,江苏省泗阳县众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徐绍章,男,1966年9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上诉人徐凯、蔡校与被上诉人朱安华及原审被告徐绍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3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凯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朱安华已年满60周岁,生活在农村,且承包土地,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农村建房均不存在资质问题,徐凯不存在违法发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徐凯作为建房的受益者,同意对朱安华适当补偿。3.徐凯和蔡校之间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徐凯与蔡校协商一致确定价格为每平方米28元,在加工承揽过程中所产生的安全问题,包括本案朱安华受伤所产生的损害责任应由蔡校承担。4.徐绍章系徐凯侄子,徐凯请徐绍章来帮忙,负责看管材料和买材料,该工程与徐绍章无关,其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朱安华针对徐凯的上诉理由辩称,1.徐凯的第一条上诉理由不成立。朱安华在事故发生时虽然超过60岁,但仍靠自己的劳动获得稳定收入。事故发生时,朱安华的工资为每天150元,一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发【2002】142号文件和国务院国发【2014】25号文件明确规定已经不存在农村户口和城镇户口的区分,故一审法院关于此项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的。2.徐凯应承担连带责任。徐凯所建的房屋超过三层,其将涉案木工活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人施工违反相关法律法规。3.徐凯认为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不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蔡校针对徐凯的上诉理由辩称,1.徐凯主张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观点不成立,杜龙江等五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徐凯是房屋所有人,其将涉案木工活包给徐绍章,徐绍章又转包给杜龙江等五人,杜龙江等五人不提供任何建筑原材料,只负责木工活。2.徐绍章系徐凯侄子属实,但徐凯和徐绍章之间是转包关系。上诉人蔡校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蔡校与朱安华、杜龙江、骆良超、杨宝连为合伙关系,蔡校不是实质上的侵权人。2.涉案木工活是徐凯大包给徐绍章,徐绍章转包给蔡校、朱安华等五人,总造价12900元,五人共同参与分工、分账,杜龙江记账,蔡校负责记工,工资由五人平分,该事实有杜龙江、罗良超证言证明。3.医药费应进行医疗鉴定,扣除其原有疾病开支部分。朱安华已超过60岁,不应再计算误工费。关于交通费用,朱安华未提供票据,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护理费按城镇户口计算有失偏颇。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过高。残疾赔偿金应由徐凯、徐绍章承担。受理费990元,鉴定费2100元,判由蔡校承担1854元欠妥,应由徐凯、徐绍章承担。4.徐凯为涉案建筑物的主人,其将涉案工程大包给徐绍章,徐绍章又将木工活承包给五个无任何施工资质的合伙人,其存在过错。徐凯、徐绍章应为第一、第二被告,而朱安华的起诉状中亦列徐绍章为第一被告,一审法院认定蔡校为第一被告,判决徐绍章免责、徐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误。5.朱安华本次事故中为主要过错方,应承担70%责任,至少承担50%责任,徐凯、徐绍章应承担赔偿责任。6.2018年3月27日庭审笔录中第二页倒数第三行记载,朱安华要求徐凯、徐绍章、蔡校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超出朱安华的诉请。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0、17、18、19、20、21、22、23、24、2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错误。

上诉人徐凯针对蔡校的上诉理由辩称,蔡校称徐凯将木工工程转包给徐绍章与事实不符,木工工程就是由蔡校承包,徐凯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由蔡校出具的木工费条据,蔡校对该条据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朱安华针对蔡校的上诉理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蔡校主张合伙关系无任何依据。2.蔡校称木工活是徐凯转包给徐绍章,徐绍章转包给朱安华和蔡校不符合事实。3.虽然朱安华超过60周岁,但事故发生时朱安华在干活,其有稳定的收入,事发后造成朱安华受伤住院,朱安华的收入明显减少,一审法院判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4.徐凯系房屋的所有权人,徐凯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人应承担连带责任。5.蔡校认为朱安华在事故中应承担70%的责任没有依据。6.朱安华在一审时已经变更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未超过其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徐绍章未到庭应诉答辩。朱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绍章、徐凯、蔡校共同赔偿朱安华医疗费31975.88元(31441.88+534)、误工费14400元(120天×120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伙食补助费648元(36天×18元/天)、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43622元/年×2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50167.8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凯为建设位于泗阳县陈庄村三层楼房,联系徐绍章负责管理并承建土建工程。徐凯将木工活发包给蔡校和案外人杜龙江,约定单价28元/平方,徐凯共向蔡校和案外人支付报酬12910元及三人点工报酬450元。朱安华通过联系蔡校至徐凯家提供木工劳务。2017年11月20日,朱安华在悬空木板上从事劳务时不慎摔下受伤,随后朱安华被送往泗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2月2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1441.88元。2018年1月2日,朱安华至张家港市中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525元。事故发生后,徐凯垫付4000元医疗费。一审庭审过程中,朱安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营养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6日作出子渊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安华肋骨骨折6根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朱安华的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朱安华支出鉴定费2100元。一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朱安华与徐绍章、徐凯、蔡校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第二、朱安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何确定;第三、徐绍章、徐凯、蔡校是否应对朱安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担,如何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徐凯与蔡校之间的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条规定,建筑活动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农村自建低层住宅(两层及以下)的建造活动属于承揽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徐凯作为发包人通过管理人徐绍章联系将三层楼房木工活发包给蔡校和案外人杜龙江建设,并支付施工人价款,故徐凯与蔡校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关于蔡校与朱安华之间的关系。因朱安华系通过蔡校联系提供木工劳务,与蔡校洽谈报酬,按工计酬,多劳多得,并由蔡校计工、支付报酬,故朱安华与蔡校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关于朱安华与徐凯、徐绍章之间的关系,因朱安华并非直接与徐凯、徐绍章发生法律关系,且徐绍章、徐凯、蔡校均一致陈述徐凯委托徐绍章管理,故朱安华主张其与徐凯、徐绍章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朱安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31966.88元;2、误工费,因朱安华已超过60周岁,事故发生前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但收入并非固定,故一审法院酌定支持8604.89元(43622/365×120×60%);3.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36×18);4.营养费600元;5.护理费5562.14元(36天×43622/365+19158/365×24);6.交通费酌定支持400元;7.残疾赔偿金69795.2元(43622×16×10%);8.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4000元,以上合计121577.11元。关于争议焦点三,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朱安华站在悬空木板架上,后因支撑木板的柱子不牢固,致使其从木板架上摔下受伤,一审法院认为,朱安华长期从事木工劳务,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和判断能力,其应当能够辨别悬空木板的牢固性及高处操作的危险性,其应当高度谨慎,防范意外摔落,但因其未尽到足够的审慎注意义务造成损害,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蔡校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及危险提示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发包人徐凯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蔡校。朱安华在房屋新建过程中受伤属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中规定的生产安全事故之列,故徐凯应对朱安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蔡校对朱安华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74546.27元【(121577.11-4000)×60%+4000】,因朱安华已收到4000元,故蔡校应赔偿朱安华70546.27元,徐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安华自身承担40%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蔡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安华损失共计70546.27元;

二、徐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朱安华对徐绍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090元,由朱安华负担1236元,蔡校负担1854元,徐凯负连带缴纳义务。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上诉人蔡校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8年8月9日,杜龙江、蔡校、李泗州的对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各一份,2018年8月10日,蔡校、李泗州、骆良超的对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各一份。旨在证明徐凯和徐绍章均应承担连带责任。2.2018年8月15日蔡校的诉讼代理人与朱安华、杨宝连、李泗州的对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各一份。旨在证明提起本案的诉讼并非朱安华本意,是朱安华的儿子找到代理人提起诉讼的,朱安华对一审判决数额不知情。朱安华、杨宝连、骆良超、蔡校、杜龙江是涉案木工活的合伙人,承包方式是包清工。上诉人徐凯质证认为,1.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2.蔡校所出具的条据能够证明其承包徐凯家木工活的事实。3.一审已经查明工资由蔡校领取并由其发给工人的事实,工程价款也是蔡校和徐凯商谈。被上诉人朱安华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人没有到庭作证,无法确认真实性。对于是否为合伙,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已经说的很清楚,不存在合伙。诉状和笔录均系其本人签字,朱安华也多次到一审法院谈话,蔡校的主张不能成立,该录音是朱安华在蔡校的诱导下形成的。被上诉人朱安华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发【2002】142号文件和国发【2014】25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打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现已经不存在农村户口和城镇户口。上诉人徐凯质证认为,朱安华长期生活在农村,以农业生产为生活主要来源,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朱安华所举的两份证据只是意见,并非法律法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蔡校质证认为,对文件真实性认可,但在江苏省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农村户口和城镇户口。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上诉人蔡校提供的证据,因证人没有到庭,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朱安华提供的证据只能说明是户籍管理改革的意见,不能达到朱安华的证明目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对朱安华的赔偿标准应如何确定;2.应当由谁承担朱安华的赔偿责任;3.是否应当赔偿朱安华误工费和交通费用;4.一审判决是否超出了朱安华的诉讼请求。关于第1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所谓“城镇”和“农村”是指从统计角度进行划分的,城镇包括城区和镇区。而镇区包括:1.镇所辖的居民委员会地域;2.镇的公共设施、居住设施等连接到的村民委员会地域;3.常住人口在3000人以上独立的工矿区、开发区、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农场、林场等特殊区域。本案中,朱安华居住在泗阳县裴圩居委会,且其长期从事木工劳务,因此,一审法院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徐凯、蔡校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2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因徐凯家房屋的木工活是承包给蔡校、杜龙江,朱安华是蔡校找到工地干木工活,且是蔡校与朱安华洽谈报酬,按工计酬,多劳多得,也是由蔡校计工、支付报酬,故朱安华与蔡校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蔡校主张其与朱安华等人是合伙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徐凯承建的房屋已超过二层,根据相关规定,徐凯与蔡校之间不适用加工承揽关系,应适用建设工程承包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发包人徐凯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蔡校个人建设,其应当与蔡校对朱安华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徐凯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蔡校、徐绍章、徐凯在一审中均陈述徐绍章是受徐凯委托从事建房管理工作,朱安华的损伤与徐绍章没有因果关系,蔡校主张徐绍章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3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朱安华虽然超过60周岁,但其仍在从事木工劳务,本次就是在工地从事木工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伤,因此,对于其受伤期间的误工费用应计入其损失范围。对于朱安华受伤后,其已无法行走,并需要家人陪护,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并无不当。关于第4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2018年3月27日,一审法院庭审中,虽然朱安华在开始主张徐凯、徐绍章、蔡校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但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朱安华已变更请求为徐凯、徐绍章、蔡校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未超出朱安华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徐凯、蔡校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上诉人徐凯负担405元,由上诉人蔡校负担6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芳远

审判员  庄业富

审判员  王冬冬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赵政

书记员冯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