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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民申3537号

汪高松、陈福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2-21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汪高松;陈福德;张玉菊;陈福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民申35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高松,男,193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代理人:汪君素,女,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系汪高松女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福德,男,195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玉菊,女,195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福明,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再审申请人汪高松因与被申请人陈福德、张玉菊、陈福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10民终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汪高松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陈福德、张玉菊、陈福明的建房用地由其父陈仁正的土地与案外人王招娥(已去世)调换解决,调换至今40多年一直没有争议。调换后王招娥将位于本村落水池地块的半亩多土地调换给由申请人耕种。2015年当地街道借口二环线建设将该地块强制征用,不认可土地调换的事实,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申请人的互换行为丧失了对原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故申请人被逼无奈将被申请人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原物。一审法院借口涉案承包地被征用而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将相关的征地款由被申请人领取,导致事实不清的判决。综上,汪高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案涉土地曾于1987年由陈仁正和王招娥进行互换以及陈福德、张玉菊、陈福明在互换的土地上建房、后因道路建设需要土地被征收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汪高松因该土地互换行为丧失了其对原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且涉案土地被征收,三被申请人在该地块上建造的房屋已被拆除,无法恢复原状。汪高松起诉要求陈福明、张玉菊、陈福德在一个月内恢复涉案地块原种植条件,归还其耕种,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汪高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汪高松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王红根

审判员  马惟菁

审判员  王富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胤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