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507刑初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怀琼,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原系汕头市华杰营销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因本案于2018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8]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怀琼犯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东、被告人许怀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怀琼原系汕头市华杰营销有限公司业务员,负责该司在汕头市区夜场啤酒销售并代收客户货款。2017年11月,被告人许怀琼因炒股亏损,遂萌生挪用公司资金进行炒股以图获利的想法。同月20日,被告人许怀琼向汕头市金煌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结收该司2017年9月份销售的货款共计487137元,金煌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按照被告人许怀琼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销售货款汇入被告人许怀琼的中国银行账户(账户62×××70)。随后,被告人许怀琼先后两次将48万元汇入其本人的工商银行账户(账户62×××51),后将其中45万元汇入其本人在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股票交易账户中,用于股票买卖,余款用于消费等。2018年3月下旬,汕头市华杰营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例行财务对账检查中发现上述货款被挪用,经与被告人许怀琼多次交涉均未能收回,遂于同年6月13日向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报案。同年9月6日9时许,被告人许怀琼自行到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经济侦查大队投案。另查明,2018年3月29日,被告人许怀琼将其持有的股票账户(内有中天金融股票、代码为000540、数量为38850股、当日市值为189199.5元以及账户资金余额1327.91元)交与汕头市华杰营销有限公司全权处理,买卖所得用于抵还其挪用公司的资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怀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1、郑某2、黄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许怀琼出具的《声明》、汕头市华杰营销有限公司员工档案、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表、费用报销审批单、收款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凭证、送货单、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证券账户开立申请表、股票交易对账单、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许怀琼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怀琼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和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不退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怀琼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怀琼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已对被害单位进行部分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许怀琼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怀琼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21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纪 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官海乐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