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728民初3826号原告河南遂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遂平县建设路**。法定代表人朱桂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莹,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纬,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功,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现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明理,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根,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翟大岭,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山,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郭娜,女,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刘革,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河南遂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平农商银行)与被告刘功、魏根、翟大岭、王山、郭娜、刘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平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莹、张经纬、被告刘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明理、被告翟大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根、王山、郭娜、刘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功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63.91万元,罚息9.45万元,以上合计223.36万元,诉讼过程中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刘功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7.2‰计付;自2018年6月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8‰计付;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2、判令被告魏根、翟大岭、王山、郭娜、刘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4日,被告刘功向原告借款150万元。
原告与被告刘功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2‰,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魏根、翟大岭、王山、郭娜、刘革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50万元。2016年12月29日,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农商银行。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功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生效,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我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理由是我在向原告申请借款以后,由于其他经济原因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从此再也没有与原告进行接触,至于后来原告的一切行为及后果与我就没有法律关系上的关系,我不应对之后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2、我与郭娜于2013年2月2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已经没有法律上的配偶关系,不再享有夫妻的权利、承担夫妻的义务,郭娜的行为不是我的意思表示,我不应对郭娜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3.从我被公安机关追逃至今,原告所诉求的该笔款项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是否与我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及该150万元借款的去处,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魏根未答辩。
被告翟大岭辩称,1、同意被告刘功的答辩意见。被告刘功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不能成立,缺乏相关的实质要件,并且其实际贷款的时间与原告起诉状中事实理由的时间相矛盾,因此说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不能成立。2、担保合同只具备了形式要件,没有履行实质的担保手续,因此,我不应当承担担保义务。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山未答辩。被告郭娜未答辩。被告刘革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功向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万元;借款用途为冒名贷款整改归位;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同日,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根、翟大岭、王山、郭娜、刘革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魏根、翟大岭、王山、郭娜、刘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6月4日,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将借款150万元支付给被告刘功。借款期间,被告刘功归还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1826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刘功对借款合同上“刘功”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另查明,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及放款信息上载明的放款日期为2013年6月4日、到期日期为2018年6月4日。2013年2月26日,被告刘功与被告郭娜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6年9月5日,被告刘功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2月29日,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遂平农商银行。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信贷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借款借据、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河南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放款信息及被告刘功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2016)豫1728刑初131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刘功、翟大岭辩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既不成立也不生效的辩解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遂平农商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功发放贷款150万元用于归还被告刘功冒名贷款整改归位,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遂平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刘功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根、翟大岭、王山、郭娜、刘革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向原告遂平农商银行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刘功、翟大岭辩称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遂平农商银行请求的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魏根、王山、郭娜、刘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遂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按月利率7.2‰计付;自2018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8‰计付,已支付的利息18260元应予扣除);
二、被告魏根、翟大岭、王山、郭娜、刘革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魏根、翟大岭、王山、郭娜、刘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功追偿;
四、驳回原告河南遂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68元,减半收取计12334元,由被告刘功、魏根、翟大岭、王山、郭娜、刘革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河南遂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刘功、魏根、翟大岭、王山、郭娜、刘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河南遂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艳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