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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4民初16678号

尹定庭与戴红、李宝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21-01-05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尹定庭;戴红;李宝柱;刘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16678号原告尹定庭,男,汉族,1966年6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王琰,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一莹,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戴红,女,汉族,1966年10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李宝柱,男,汉族,1966年6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第三人刘莉,女,汉族,1979年7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尹定庭诉被告戴红、李宝柱、第三人刘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琰、邹一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红、李宝柱、第三人刘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款项100000元;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28605元(自2012年6月23日起计算,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应计至实际还清之日为止);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合计金额128605元。事实及理由:2012年6月,第三人在深圳市誉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选中“12款保时捷凯宴3.6”的车辆,欲购买自用。随后,根据第三人的指示,原告向深圳市誉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10万元用于购买涉案车辆。在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后,深圳市誉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代付款证明。现第三人称原告支付给深圳市誉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款项并没有用于购买“12款保时捷凯宴3.6”的车辆,因为,第三人购买涉案车辆的购车款仅为84万元,其中,第三人以现金方式支付了首付款14万元,剩余70万元是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的。既然原告向深圳市誉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并没有用于购买涉案车辆,原告与深圳市誉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也没有其他合同及交易,显然,深圳市誉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取原告1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立即向原告返还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二被告作为深圳市誉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明知涉案纠纷尚未解决,仍于2017年1月12日对公司进行恶意注销,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望判如所诉。被告戴红、李宝柱未答辩,庭审缺席。第三人刘莉未答辩,庭审缺席。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一份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4375号,该案中尹定庭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莉为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誉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关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审第三人,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尹定庭在原审时请求:1、刘莉归还尹定庭借款本金448647元;2、刘莉承担本案诉讼费。该生效判决书查明,尹定庭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显示,购货人刘莉(身份证号码:)向销货单位深圳市誉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厂牌型号为凯宴WP1AA2A2越野车一辆,车架号码为WP1AA2A21CLA09417,发动机号码为K5502C10051,价税合计840000元。尹定庭为证明涉案款项为其代刘莉支付的相关购车款提交了代付款证明。加盖了深圳市誉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章的代付款证明载明:“本人于2012年6月23日付款给深圳市誉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款项100000元是代刘莉支付的购车款及相关款型(车型:12款保时捷凯宴3.6,车架号:9417)”。下方注明代付款证明作为刘莉(买方)签订的《车辆买卖(销售)合同》的重要附件。尹定庭提交了深圳市誉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单,显示投资人为戴红、李宝柱,法定代表人为李宝柱。尹定庭提交的信用卡对账单显示,尹定庭于2012年6月23日、2012年7月21日分别向深圳市誉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关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刷卡支付100000元和348647元。刘莉确认其曾向深圳市誉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汽车,但其从未委托尹定庭向该二公司支付购车款。深圳市誉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确认尹定庭于2012年6月23日、2012年7月日分别向深圳市誉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关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100000元和348647元系代刘莉支付其在深圳市誉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涉案车辆的部分购车款。该法院认为尹定庭与刘莉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判决驳回原告尹定庭的所有诉讼请求。2017年10月24日,本院出具一份民事裁定书,案号为(2017)粤0304民初42340、42341号,原告为尹定庭,被告分别为深圳市誉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关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案中查明深圳市誉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注销,并裁定驳回原告尹定庭的起诉。本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盖有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企业档案查询专用章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深圳市誉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变更决定、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申请书、深圳市誉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特别声明、承诺书【注:股东会决议(决定)、特别声明、承诺书均应由全体股东、全体合伙人、投资人签名或盖章】,共同证明因深圳市誉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注销,其向深圳市誉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10万元应由二被告即该公司股东返还。其中,股东会决议(决定)载明,股东会决议(决定)事项如下:1、同意公司解散;2、同意公司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简易注销。承诺书中载明:……3、如有未清偿的企业债务,股东、合伙人、投资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权签字人签字处为二被告的数字签名。本案庭审时,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刘莉为多年朋友,原告与深圳市誉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除本案所涉10万元款项外,无其他经济往来,该公司无权收取原告10万元,属不当得利。另有348647元由于收款方不同,已另案起诉,案号为(2018)粤0304民初14618号。

本院认为,生效的(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437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向深圳市誉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刷卡支付10万元,该生效判决确认该10万元不属于原告代第三人支付的购车款。原告确认除本案10万元外,与深圳市誉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无其他经济往来。二被告收到本院应诉材料后未出庭应诉,未提交证据证明深圳市誉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取原告10万元有合法依据。原告主张该款项应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深圳市誉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经进行注销登记,承诺书中载明如有未清偿的企业债务,股东、合伙人、投资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告作为深圳市誉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在有权签字人处签字,故应由二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红、李宝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尹定庭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尹定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7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予晴

人民陪审员  徐鲁峰

人民陪审员  汤云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泽娜 微信公众号“”